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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向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汉族,文盲,四川省长宁县人,务农。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长宁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姜莹,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宏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姜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非法购得生产火药的原料后,在长宁县花滩镇大坡村6组(小地名:丛木旁)制造火药,之后雇请村民向某甲、郭某某、胡某某、林某某等人非法生产鞭炮。2015年6月17日,上述人员在非法生产鞭炮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现场查获疑似火药7775克。2015年6月23日,经四川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送检样品药物是烟火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姜莹提出被告人向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犯罪系60多岁的老人、且家庭困难,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向某某在珙县巡场镇向他人非法购买硫磺、铝粉、氯酸钾等物品,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长宁县花滩镇大坡村6组(小地名:丛木旁)制造火药,之后雇请村民向某甲、郭某某、胡某某、林某某等人非法生产鞭炮,2015年6月17日,上述人员在非法生产鞭炮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现场查获成品鞭炮、半成品鞭炮、制作工具、疑似火药7775克等物品。2015年6月23日,经四川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送检样品药物是烟火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7日接到匿名群众报案:长宁县花滩镇大坡村6组村民向某某非法生产土火炮。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长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向某某因非法生产土火炮,于2015年6月17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3、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向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4、勘验笔录,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7日对位于长宁县花滩镇大坡村一小地名为“丛木旁”进行了勘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成品鞭炮88串,半成品鞭炮8串,黄色药粉及筛子、铁制顶锤、木制定锤等制作火药、鞭炮工具、4个编织袋内装的黄色粉末状物品。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向某某对购买火药原料的现场进行了指认,位于珙县巡场镇滨河东街北二段80号旁边的巷道内。5、长宁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7日对被告人向某某持有的土火炮、火药、制作工具等物品依法进行了扣押。6、长宁县公安局抽样笔录、称量笔录,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7日对案发现场的疑似火药依法进行称量、抽样,净重为7.775千克,抽样重量共计355克。7、四川省烟花爆竹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样品火药为烟火药。8、长宁县安监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向某某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9、被告人向某某供述,今年5月份,我在珙县巡场喝茶的时候和一个同桌的男子聊天,那个男的问我要不要火药,我就说要一点,第二天上午的时候我们就在巡场镇的一个巷子里面交易,那个男的拿了一个白色的大口袋给我,分开装的硫磺、铝粉、钾(氯酸钾)和长短不一的引线,总重大概有15到16斤。6月15日,我准备去做火炮,经过胡某某、林某某、向某甲、郭某某家门口的时候,他们问我去做什么,我就说去做火炮,他们表示想一起做找点工钱,我就答应了。6月17日,我先把鞭炮模子炮筒做好,搬了张桌子,在桌子上垫了塑料纸后就把做火药要用的成分混合起来用筛子现场筛三道,筛好的火药是银色的,接着我就把配好的火药往炮筒里面装,我装了l、2个小时之后,我妻子刘某某和另外几个女的到竹林,刘某某往装好火药的炮筒上埋引线和黄泥巴,再把封好的火炮拿给另外4个女的用长引线串起捆成一柄,那4个女的每个人串了10柄左右的时候,警察就来把我们抓住了。10、证人刘某某证言,3、4天前,我看见向某某两口子在丛木旁的山上生产土火炮,就问他要来要人帮忙,向某某说可以,工资是记件,今天早上我去生产火炮的地方,看见向某某在装黑火药,刘某某在填黄泥巴,其余的几个有郭某某、林某某、胡守财在编制引线,向某某喊我先学编引线,过了大约两个小时,周某某来了,周某某来了不到10分钟,警察就来了。11、证人向某甲证言,2015年6月15日,我在地里干活的时候,就发现向某某在丛木旁那片竹林里做土火炮,我就过去问向某某还要不要人来帮忙,向某某说可以。今天早上9点过,我就去了做火炮那里,到了后向某某就教我怎么编火炮的引线,我学会之后就在那里把向某某做好的成品火炮编引线编成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向某某就是在花滩镇大坡村6组做火炮的老板。12、证人郭某某证言,2015年6月17日,我和刘某某、向某甲、林某某、向某某在长宁县花滩镇大坡村小地名为丛木旁的地方制作土火炮被长宁县公安局抓了,造土火炮的火药是向某某自己现场调配的,向某某把几样东西放在桌上,然后混起来,调好之后再装在土火炮里,装引线、封上泥巴,调火药全部是向某某一手在操作。辨认笔录,辨认出向某某就是在花滩镇大坡村6组做火炮的老板。13、证人林某某证言,2015年6月17日的前两天,我去丛木旁的山坡上耍,看见向某某、刘某某两口子在切火炮筒,我就问向某某需不需要人帮忙干活,向某某说让我帮他编引线,6月17日的早上我去了丛木旁帮向某某编火炮引线,那天有我、向某甲、郭某某、胡某某、刘某某一起生产土火炮。14、证人胡某某证言,我在2015年6月14日下午,我去折黄瓜的时候看见有人在帮向某某做火炮,我就找到向某某,跟他说我也想帮着做下,赚点钱,6月15日早上去向某某那里帮着做了5个小时左右,6月16日因赶场没有去,6月17日去了就被公安民警查获。15、证人周某某证言,2015年6月17日早上10点半左右,我去丛木旁看我承包地苗圃的时候,去了向某某开的土火炮小作坊看他们的生产情况,这个小作坊是前两三天开始整的,到了加工火炮的地方后,我看见向某某面前放了一柄半成品土火炮,向某某和他老婆刘某某正在用木槌敲打火炮填黄泥巴,向某甲、林某某、郭某某、胡某某正在编制引线,其中一张桌子上面放有一些装剩下的黑火药,地上摆了许多成品和半成品。辨认笔录,辨认出向某某就是在花滩镇大坡村6组做火炮的地方的老板。16、证人邓某某证言,我是花滩镇大坡村的村支书,2015年6月17日的时候,公安民警在抓获向某某非法加工火炮的时候请我到场做了见证,公安民警查获的疑似黑火药连皮有15.76斤。17、被告人向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向某某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未办理合法手续,使用化学物品配制爆炸物,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潜在的社会危害较大,宣告缓刑不能起到必要的惩戒作用,辩护人姜莹请求宣告缓刑本院不予准许。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小刚人民陪审员  蒯树银人民陪审员  张西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文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