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周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兴与曹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曹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张兴,男,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国良,男,1962年10月26日生,汉族。原告张兴诉被告曹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2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曹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诉称:2013年4月20日,曹国良向他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他多次催要,曹国良未予归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曹国良归还借款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国良辩称:这16万元是他与张兴合伙设立公司,张兴投资的16万元,10万元是张兴直接交给房东的房租,6万元是直接打到他卡上的,后公司设立未成,张兴要求他出具借条确认结欠张兴借款16万元,他是在张兴的胁迫下才出具的借条。该16万元系投资款,不是借款,他不应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张兴与曹国良曾协商合作开办塑料模板厂的事宜,并由张兴出资了16万元作为投资款。此后公司未成立。2013年4月20日曹国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兴现金计:拾陆万元整(160000)”。上述事实,有借条、股东分红协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兴与曹国良曾因合作办厂事宜,由张兴出资了16万元,曹国良对此也予以确认。后因办厂未成,曹国良就张兴出资的16万向张兴出具了借条,而借条系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凭证,故应视为曹国良将张兴的投资款16万元确认为借款,本院依法确认曹国良结欠张兴16万元的事实。曹国良抗辩借条系受胁迫出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故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国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兴借款16万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曹国良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张兴预交,被告曹国良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张兴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丁 蔚代理审判员 许 敏人民陪审员 曹伶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金翀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