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民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树梅诉董朝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梅,董朝帅,付利军,刘占福,郄建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933号原告孙树梅,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陶思浩乡干部,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杜海,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慧荣,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朝帅,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被告付利军,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刘占福,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委托代理人荆婧,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郄建鹏,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孙树梅诉被告董朝帅、付利军、刘占福、郄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明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梅及委托代理人杜海、樊慧荣、被告刘占福的委托代理人荆婧、被告郄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朝帅、付利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董朝帅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董朝帅所欠原告人民币550000元用被告付利军所在新华西街与西二环交界处东北角阳光宜居2号楼东单元1302号、1402号两套房屋各93.53平方米的住宅偿还所欠债务,如该两套房屋不能按预售房认购书所表明的2014年12月31日交房期交房并办理由开发商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由被告归还原告所欠人民币550000元整,被告付利军、刘占福、郄建鹏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在协议确定的时间2014年12月30日交房并办理由开发商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董朝帅应及时归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55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利息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协议书、预售房屋认购书。证明被告董朝帅是借款人,担保人是付利军、刘占福、郄建鹏,并且被告董朝帅没有在约定交房期交房并办理由开发商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所以被告应归还原告所欠人民币550000元整,被告付利军、刘占福、郄建鹏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被告刘占福、郄建鹏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占福辩称,被告刘占福对2014年5月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认可,但对被告董朝帅是否欠原告550000元有异议。被告刘占福是只对用被告付利军位于新华西街两套住房顶账作担保。被告刘占福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郄建鹏的意见同被告刘占福。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董朝帅、付利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向被告董朝帅购买位于呼市的商品房,交给被告董朝帅人民币550000元,但之后被告董朝帅未按照约定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原告。后于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董朝帅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董朝帅所欠原告人民币550000元用被告付利军所在新华西街与西二环交界处东北角阳光宜居2号楼东单元1302号、1402号两套房屋各93.53平方米的住宅偿还所欠债务,如该两套房屋不能按预售房认购书所表明的2014年12月31日交房期交房并办理由开发商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由被告归还原告所欠人民币550000元整。”被告付利军、刘占福、郄建鹏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在协议确定的时间2014年12月30日交房并办理由开发商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董朝帅应及时归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刘占福、被告郄建鹏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对被告董朝帅的债权是基于房屋买卖关系所产生的,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董朝帅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对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被告董朝帅、付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朝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树梅欠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起自2014年5月1日直至还清为止产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二、被告付利军、刘占福、郄建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朝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孔明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云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