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徐爱国与江贤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国,江贤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954号原告:徐爱国,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委托代理人:胡建民,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叶舟,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贤宏,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原告徐爱国诉被告江贤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亚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国委托代理人胡叶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贤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爱国诉称:原告从事建筑用砖瓦销售。2013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值13530元的平瓦,由被告收取并在供货单上签字。后被告以自己是为他人工作代为签收为由拒绝付款。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530元。江贤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徐爱国向法庭提举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买卖的事实。江贤宏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举证据,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从证据2上所载文字均无法确定与江贤宏有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从事建筑用砖瓦销售。原告认为其于2013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供总价值13530元的平瓦,由被告收取并在供货单上签字。现原告索要货款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若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未付款的事实,被告亦未予以自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爱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徐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亚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