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4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显坪与安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安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4450号原告张显坪,男,1971年1月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苟某某(特别授权),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0291171-9。负责人李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特别授权),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兵,男,1992年8月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张显坪诉被告安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渝中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坪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某某、被告安兵、被告人民财保渝中支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显坪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告张显坪驾驶摩托车由南岸区弹子石方向沿朝天门大桥往江北方向行驶过程中,该车车头与被告安兵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尾部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安兵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在本事故中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25000元。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978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营养费500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伤残赔偿金110950.40元、误工费17333元、护理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82.68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150元,以上费用超出交强险外的由被告安兵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兵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7555元,被告人民财保渝中支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该款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财保渝中支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安兵驾驶的渝A110**号车在人民财保渝中支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在商业险内享有5%的次责免赔;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80%,原告在事故中是主责,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兵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在事故中系主责,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80%;鉴定费、财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张显坪驾驶渝BN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岸区弹子石方向沿朝天门大桥往江北方向行驶过程中,该车车头与被告安兵驾驶的渝A110**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安兵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长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严重多发伤,包括“轻型脑伤、右锁骨中段骨折、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等,住院3天后经原告要求出院。当天,原告到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第2、3肋骨折、右肺挫伤,出院医嘱包括“院外加强右膝、右髋部功能锻炼、术后1、2、3、6月复查X片,2月内患肢禁负重行走”等内容。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月8日、3月11日到骨科医院门诊复查,门诊病历上载明“拄拐保护性负重行走1月”等内容。2015年2月9日,经原告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2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张显坪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IX级伤残;2、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X级伤残;3、后期医疗费贰万伍仟元人民币;4、护理时限以2014年10月26日外伤后120日认定。此次鉴定原告产生鉴定费215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渝中支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限有异议,但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重法(2015)临鉴6字第59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张显坪目前右下肢伤残等级属IX级伤残;2.张显坪目前右上肢伤残等级属X伤残。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父亲张某某(1935年1月18日生)与母亲李某某(1939年12月13日生)均为农村居民,每月分别能领取社保金105元,二人生育有原告等三名子女。张某甲系原告之子,1998年4月11日生。渝A11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安兵,该车在人民财保渝中支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重庆长安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52元、住院医疗费6342元,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产生住院治疗费49415.48元、门诊医疗费748.3元以及输血费3130元,共计59787.78元。庭审中,被告安兵与人民财保渝中支司协定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外的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免赔率为12%,次责免赔率为5%。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59787.78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二被告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无异议,对输血费用及门诊费用的关联性不认可。2.住院伙食费1184元(32元/天×37天)。二被告对32元/天的标准无异议,天数认可36天。3.营养费500元,未提交证据,酌情主张。二被告对此不认可。4.后续治疗费25000元,提交鉴定意见。二被告对此无异议。5.残疾赔偿金110950.40元(25216元/年×20年×22%),提交鉴定意见书、“巴南区香缘火锅店”营业执照及餐饮许可证复印件、火锅店业主柏某某出具的《证明》、龙门浩街道下浩社区及街道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户籍地巴南区石龙镇大园村民委员会及石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务工且同父亲张某某、母亲李某某及儿子张某甲等一直租住在龙门浩下浩社区,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经重新鉴定后确认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主张原告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系数为21%。6.误工费17333元(5000元/月×3月+5000÷30天×14天),提交“香缘火锅工资发放花名册”,其余证据同前一项。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巴南区香缘火锅店从事管理工作,每月固定工资5000元,因火锅店系私人经营故未签订正式合同及正规公章,只有发票专用章,现误工期限是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二被告对该项费用不认可。7.护理费14000元(4个月×350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桥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事发后系原告爱人何长芳进行护理,何长芳每月工资3500元。二被告对护理期限120天无异议,其中住院36天的护理费认可80元/天,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认可24元/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对此不认可。9.交通费1000元,酌情主张。二被告认为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982.68元(父亲张某某:17814元/年×5年÷3×22%=6531.80元,母亲李某某:17814元/年×5年÷3×22%=6531.80元,儿子张某甲:17814元/年×2年÷2×22%=3919.08元),提交身份关系证明、居住证明。二被告认为在有证据证明原告父母无其他收入的情况下,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甲的该笔费用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年限为1年,系数均为21%。11.财产损失2000元,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二被告认为没有定损单,故对此不认可。12.鉴定费215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被告人民财保渝中支司主张该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被告安兵认可该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主张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户口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收据、保险条款、租房合同、产权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误工证明、身份关系证明、工资发放花名册等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张显坪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安兵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安兵驾驶的渝A11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保渝中支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情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安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安兵承担的部分由人民财保渝中支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安兵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9787.78元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费1184元。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共计37天有住院病历为证,根据当前32元/天的标准,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支持;(3)营养费500元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10950.40元。原告受伤后现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本院对其残疾系数确认为21%;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持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合法收入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的标准,计为105617.40元(25147元/年×20年×21%);6.误工费1733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但无法证实其事发前在火锅店的月收入为5000元,故对其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29770元/年的标准予以主张;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证明书等,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共计104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合计主张为8482.40元(29770元/年÷365天×104天);7.护理费14000元(4个月×35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4个月予以支持;对原告称其系爱人何长芳护理且何长芳工资为3500元/月护理费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护理费标准酌情支持为80元/天,计为9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系主责,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982.6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主张其父母及儿子张某甲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7814元/年低于当前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残疾系数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为21%;截至2015年7月定残时,张某甲已年满17周岁,故其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时计为1年。原告的父母均已年满75周岁,分别计为5年;综上,合计主张为13458.30元(父亲:(17814元/年-105元/月×12月)×5年÷3×21%=5793.90元,母亲:(17814元/年-105元/月×12月)×5年÷3×21%=5793.90元,儿子张某甲:17814元/年×1年÷2×21%=1870.50元);11.财产损失2000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维修费发票为证,是否定损并非原告的过错,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215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该费用由原告及被告安兵根据责任比例分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27879.88元,其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合计为85971.78元,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保渝中支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含伤残赔偿金项下的110000元、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105879.8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74115.92元,其余31763.96元中由安兵自行承担鉴定费645元(2150×30%)、非医保用药部分1792.36元((59787.78元-10000元)×30%×12%)、次责免赔1466.33元((31763.96元-645元-1792.36)×5%)、,合计为3903.69元,剩余部分即27860.27元未超过人民财保渝中支司的商业险赔付限额,由该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合计该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应向原告赔付为149860.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显坪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49860.27元;二、被告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显坪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903.69元;三、驳回原告张显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51元,减半收取1926元。该款由原告负担1349元(已缴纳),被告安兵负担57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