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新乡市腾飞纸业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锦源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锦源化工有限公司,新乡市腾飞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锦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楼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樊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腾飞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顺安路与梧桐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赵希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新乡市锦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腾飞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留安,被上诉人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锦源公司经营需要,借用腾飞公司现金100万元,锦源公司给腾飞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新乡市腾飞纸业有限公司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0),新乡市锦源化工有限公司,经手人,王清香,2010年5月4日”,借条上加盖了锦源公司的公章。2010年8月18日,锦源公司股东变更为赵士良、郭旭志,赵士良任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1日腾飞公司追要借款时,赵士良在借条上注明“月率按1.5%计息,赵士良,2010.09.01”。此后锦源公司经营不善,未能归还借款,拟注销公司,2013年11月1日锦源公司在河南科技报登出公告,内容显示“注销公告,新乡市锦源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号410724100001137)经股东会决议,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营业执照注销登记,请本公司债权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联系人:李伟电话135××××2996”,后锦源公司未实际注销,又有新股东加入。2014年1月22日锦源公司用电汇的方式归还给腾飞公司100万元,腾飞公司在汇款单背面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新乡市锦源化工有限公司还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以前所有借款全清,新乡市腾飞纸业有限公司,浮小梅,2014年元月21日”,加盖有腾飞公司的公章。锦源公司陈述“当时协商借款的全部债权债务全清,不应再支付利息”,腾飞公司陈述“当时协商只是借款全清,未约定利息全清,还应支付利息”。双方发生争议,为此腾飞公司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1、锦源公司经营困难,临时拆借腾飞公司的资金,属合法借贷关系,提供资金的腾飞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故对锦源公司提出的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2、双方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锦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3、从借款到还款之间有60余万元利息,如此巨大的利息数额,如果协商腾飞公司放弃利息权利,锦源公司���慎重的与其达成书面协议或由腾飞公司写出明确的放弃利息民事权利的书面材料,锦源公司未要求腾飞公司作出上述民事行为,仅以不明确的“以前所有借款全清”主张利息也全清,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锦源公司不能将不支付利息的意志强加给腾飞公司;借款经营就应付出占用资金利息代价,不想支付利息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规则(当时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腾飞公司向锦源公司出具收条中注明“以前所有借款全清”,并未注明包括利息全清,锦源公司还应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4、双方借款时无证据证明约定支付利息,是无息借款,此期间锦源公司无义务支付利息,锦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士良于2010年9月1日在借条上注明按15‰支付利息,应从承诺之日起支付利息到还款之日,腾飞公司主张计算到2014年1月21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腾飞公司主张2010年9月1日前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5、100万元本金从2010年9月1日按15‰的利率计算到2014年1月21日利息为610500元(2010年9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共40月,100万元×15‰×40月=60万元;2014年1月1日到21日共21天,100万元×15‰×21天÷30天=10500元;合计610500元),锦源公司应支付此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原审判决:一、新乡市锦源化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新乡市腾飞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610500元。二、驳回新乡市腾飞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5元,由新乡市锦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9575元,新乡市腾飞纸业有限公司承担910元。上诉人锦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赵士良在借条上注明利息并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锦源公司。1、赵士良没有参与锦源公司的任何经营,没有在锦源公司进行投资,锦源公司也没有委托赵士良实施任何行为,赵士良无权代表锦源公司对外处理任何事宜。2、赵士良的签字没有经过锦源公司的同意,锦源公司不知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锦源公司与腾飞公司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协商一致,达成了偿还100万元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的结果,并已实际履行完毕。2、《合同法》第204条规定的是关于金融机构借款利率确定的内容,腾飞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故不能适用此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间借贷的效力是违法、无效的,腾飞公司要求锦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原审在第一次法庭辩论后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准予变更,属于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腾飞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上诉人的工商档案,可以证明赵士良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上书写的利息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被上诉人将100万元现金借给上诉人属于合法的经营拆借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上诉人应当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二、一审程序合法。原审由简易程序变为普通程序后,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一审法院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腾飞公司与锦源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无效的问题。锦源公司因经营困难,向腾飞公司临时拆借资金,未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故腾飞公司与锦源公司的借贷行为有效。2、关于腾飞公司要求锦源公司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赵士良在任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2010年9月1日,在本案借条上注明利息并签字,其该行为属于履行法定代表人职权的职务行为,代表的是锦源公司。锦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获嘉县楼村实业公司账户向腾飞公司汇款100万元,��上诉人主张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自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本金100万元按照约定的利息1.5%计算,利息共计610500元,该笔利息数额巨大,腾飞公司虽在收条上注明“以前所有借款全清”,但并未明确注明利息全清,且双方并未签订明确放弃支付利息的书面协议,腾飞公司也并未向锦源公司出具明确放弃利息民事权利的书面材料,故该内容不能证明腾飞公司明确放弃本案借款利息,根据借贷关系常理和公平诚信原则,锦源公司以“以前所有借款全清”的内容证明腾飞公司放弃本案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关于一审对腾飞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2014年8月20日一审法院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腾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腾飞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的审理程序合法。故锦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5元,由新乡市锦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东审 判 员 陈 洁代理审判员 宋 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