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乔秀芳、张豪等与刘宝祥、刘立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秀芳,张豪,王宗美,刘宝祥,刘立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乔秀芳,农民。原告张豪,学生。原告王宗美,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戚建平,蒙阴县岱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宝祥,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山,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成海,蒙阴县常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乔秀芳、张豪、王宗美诉被告刘宝祥、刘立山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秀芳、张豪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戚建平、被告刘宝祥及其代理人孙云彬、被告刘立山及其代理人贺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告刘宝祥于2015年3月13日到西上峪村购买秋树,让被告刘立山找人刨树,工钱每人每天150元,工钱由刘宝祥支付,被告刘立山找张茂国、江兆文、江兆德、赵长青等人刨树,中午饭后转移刨树地点时,被告刘立山让江兆文驾驶着三轮车拉着江兆德、张茂国二人行至江家山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江兆德、张茂国二人严重受伤,张茂国被送往岱崮医院转沂水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方协商,车主江兆文赔偿117000元,剩余169528元,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三原告16952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宝祥辩称,错列被告,被告刘宝祥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亲属死亡,是因为其乘坐刘立山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且原告已经于肇事方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由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刘立山辩称,一、该案所诉的被告刘立山不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因江兆文在运输过程中,驾驶自己三轮车致原告家属张茂国死亡,发生事故后,通过蒙阴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认定在此事故中江兆文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已记录在案。对张茂国已达成赔偿协议(按说江兆文不但要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还要承担应付的刑事责任),原告在诉状中已认可,故此被告刘立山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在本案中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的亲属张茂国、刘立山、江兆文同时受雇于刘宝祥,在本次刨树、运输中,被告刘立山只是应被告刘宝祥的要求为其找的人,所刨的树由被告刘宝祥来确定价格支付树款,人工费也由被告刘宝祥支付,说明被告刘宝祥是雇主,这一点,原告在诉状中已认可。另结合本次事故,原告可以按交通事故诉江兆文取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也可以按照雇佣关系要求被告刘宝祥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原告已向江兆文主张了赔偿,也就说明了原告按照交通事故进行了赔偿,按照一事不能在理的规定,由此说明原告的诉讼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被告刘立山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刘立山主体资格不适,原告诉讼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被告刘立山无论从哪方面也不是本案赔偿的义务人,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立山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刘宝祥到岱崮镇西上峪村购买秋树,委托被告刘立山找到张茂国、江兆文、江兆德、赵长青等为其刨树,工钱每人每天150元,工钱由被告刘宝祥给付给被告刘立山,被告刘立山再分给每人。当天中午午饭后转移刨树地点,江兆文驾驶三轮车拉着江兆德、张茂国二人行至江家山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江兆德、张茂国严重受伤,张茂国被送往岱崮医院,转院至沂水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主江兆文赔偿三原告117000元,被告刘宝祥、刘立山拒绝支付三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张茂国的母亲、配偶、子女均系农村户口,原告王宗美1934年2月26日出生,生育八个子女。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相关的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无履行能力雇员未获得足额赔偿的,雇员有权要求雇主赔偿。本案中张茂国为被告刘宝祥提供刨树的劳务,被告刘宝祥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张茂国在转移劳动地点途中,因江兆文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肇事人江兆文已尽能力积极赔偿原告117000元,但不足部分,原告向作为雇主的被告刘宝祥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江兆文作为被告刘宝祥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张茂国死亡,被告刘宝祥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刘立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立山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因张茂国死亡而遭受巨大精神伤害,现三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冷藏费、尸体运输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冷藏费、尸体运尸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因张茂国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520元,护理费791元(住院8天*2人*49.44元),伙食补助费80元(住院8天*10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丧葬费23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20元(36965元/8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2880元,共计277091元。扣除江兆文已付的117000元,被告刘宝祥应赔偿三原告160091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秀芳、张豪、王宗美因张茂国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60091元。二、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刘立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刘宝祥负担3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光富人民陪审员 李太成人民陪审员 刘宝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公丕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