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8月29日结婚,2007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名刘某甲。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嫖娼,心理变态,致使原告对被告很害怕,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刘某甲;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门市、家庭轿车,任选一样。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时,其陈述意见称: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于2007年5月1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名刘某甲,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刘某甲;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门市、家庭轿车,任选一样。被告刘某某以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已达九年,并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的愿望,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参与赌博、嫖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交流,相互包容,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共同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是有和好希望的。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薛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敬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