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5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苏乾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天地龙线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苏乾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天地龙线材有限公司,叶福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519-2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新生路105号。负责人王志祥,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苏乾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叶福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天地龙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郊工业园(徐舍镇)。法定代表人蒋加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叶福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诉被告江苏乾坤建设发展有限��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江苏天地龙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线材公司)、叶福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1、乾坤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华夏银行返还贷款本金14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6.9%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逾期罚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9%上浮50%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4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9%上浮50%计算;以10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以及华夏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2600元。2、对乾坤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华夏银行有权以叶福祥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34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宜他项(2011)第60106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与叶福祥分别在744万、96万范围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乾坤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叶福祥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乾坤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线材公司在1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107076元,由被告乾坤公司、线材公司、叶福祥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线材公��名下号牌为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苏B×××××和苏B×××××的车辆档案,轮候查封了登记在叶福祥名下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88-1号701室以及登记在线材公司名下坐落于宜兴市西郊工业园(徐舍镇)的房屋所有权,决定将乾坤公司、线材公司、叶福祥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房屋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置权。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立即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丽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