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绰号“于四毛”,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新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监视居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文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东升、人民陪审员叶丽娜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系无业人员,为筹集毒资和生活开支,其于2015年1月7日早上7时许窜至衡阳市珠晖区江东批发市场将被害人唐某某放在市场四楼2号仓库门口绿色纤维袋内的两捆共计24条裤子盗走。经鉴定,被盗24条裤子价值人民币2406元。2015年5月8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视听资料、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系无业人员,为筹集毒资和生活开支,其于2015年1月7日早上7时许窜至衡阳市珠晖区江东批发市场伺机盗窃,于某某趁无人看守之际,将被害人唐某某放在市场四楼2号仓库门口绿色纤维袋内的用白色纤维带绑好的两捆裤子(共计24条,该24条裤子由唐某某以2130元人民币购进)盗走,并于当天下午14时许,于某某将其中两条裤子以60元的价格抵押给湖北路渣江饭店老板何某某当作饭钱,将其中九条裤子以30元每条的价格在珠晖区衡州市场旁卖给路人,将剩余13条裤子存放在自家门口的废品房内,后被人盗走。于某某卖裤子所得赃款均被其用于吸毒和生活开支,其抵押给何某某的2条裤子已返还给唐某某。经鉴定,被盗24条裤子价值人民币2406元。2015年5月8日,公安机关根据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7日7时许,在衡阳市珠晖区江东批发市场四楼2号仓库门口,趁无人看守之际,将放在门口的2捆共计24条裤子盗走,并于当天下午14时许将其中2条裤子以60元的价格抵押给开饭店的何某某作饭钱,将其中的9条裤子以30元每条的价格在衡州市场旁卖给路人。将剩余的13条裤子存放于自家门口的废品房内,后又被他人盗走的事实。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7日早上7时许进一批货物存放在江东批发市场四楼仓库,其中少了2捆裤子,通过查看市场监控录像后发现是有一个人偷走了这2捆裤子,随后报警的情况。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下午14时许,于某某拿了两条裤子问其是否要,何某某随即讲“你还欠我70元饭钱,拿裤子作60元元抵给我,”于某某同意后即留下裤子离开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8日13时许在珠晖公安分局站前派出所,经过何某某对12张男性照片的辨认,指证抵押2条裤子的人系被告人于某某的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24条裤子价值为人民币2406元。6、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5月8日14时许在珠晖公安分局执法区对于某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为二乙酰吗啡呈阳性,系吸毒人员。7、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1月7日公安机关在江东批发市场4楼仓库调取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发现一名男子将2捆裤子盗走,与被告人于某某有几分相似的情况。8、扣押物品及返还物清单,证实被盗窃的2条抵押给何某某的裤子已返还给被害人唐某某。9、被告人的病历资料,证实其于2015年5月8日下午17时38分经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的情况。10、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证实其于2013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其于1961年8月19日出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5年5月8日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归案,于某某对盗窃犯罪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于某某的量刑建议欠妥,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 钢审 判 员 陈东升人民陪审员 叶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