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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俞盛兰,李能与佛山市溢宏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盛兰,李能,佛山市溢宏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489号原告俞盛兰,女,土家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168。原告李能,男,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公民身份号码:×××0517。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巧娉,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溢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0000005363。法定代表人梁润镜。委托代理人何庆裕,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三河。系被告职员。原告俞盛兰、李能诉被告佛山市溢宏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超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巧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庆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溢宏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禅城区魁奇一路3号1座1幢2206房预售给原告,总购房款为645820元。此外,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在房产交付使用后365日内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的,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在被告交付房屋后,被告在2014年8月9日后才告知原告其已办理房产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将办证所需文件交付给原告。后经原告调查,在2014年7月28日被告才完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工作。根据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提交产权资料备案的义务,被告已超期共计28天,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对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无异议。但是,我方在2014年7月9日把备案所需资料递交给佛山市禅城区房屋登记中心时,依据合同约定已属履行完毕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故不应将逾期备案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企业信息打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预售由其开发的涉案房屋,并就涉案房屋的总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公共分摊面积及总购房款等进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在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时还约定逾期交付使用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违约金的计算方式。3、购房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开具购房发票。4、房地产权证。拟证明涉案商品房已经办理了房产证,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5、《关于溢宏公司申请办理初始登记受理时间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才完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工作,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延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工作的违约金。诉讼中,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本院(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34号案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亦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8日,被告(出卖人)与原告(买受人)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3号一座一幢2206房,总金额645820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应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出卖人)与原告(买受人)就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对本合同正文第十五条的修改1、出卖人只要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视为本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出卖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如非出卖人原因导致的延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卖人不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延期办理产权证的责任”,该补充协议并约定“本补充协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之条款内容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012年12月5日,被告出具售房款发票,确认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款645820元。后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向原告核发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另查明,本院所审理的(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34号黄小平诉佛山市溢宏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佛山市禅城区房屋登记中心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出具《关于溢宏公司申请办理初始登记受理时间的情况说明》,上载:“佛山市溢宏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递交资料向我中心申请办理魁奇一路3号一座一幢、二幢,二座一幢、二幢的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业务。在我中心办理过程中,发现其预售时申办了4个预售许可证,所以要求其按预售许可证(4个预售许可证)内容重新填写4份权属登记申请书及商品房屋情况表的相关内容也作相应修改,开发公司至7月28日补齐了上述资料,故我中心于2015年1月29日函复贵院受理日期为7月28日,并于2014年8月8日完成该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根据涉案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对《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时间期限进行了变更,即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天内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结合本案庭审,双方均确认以2013年6月30日作为“商品房交付使用”时间,并自2013年7月1日起计365天计算被告的履行期限。经计算,则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义务。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虽于2014年7月8日向佛山市禅城区房屋登记中心首次提交相关材料,但因提供备案的资料不齐全而至2014年7月28日才补齐相关资料,故结合涉案合同第十五条及补充协议第五条之约定,应以2014年7月28日作为被告完成提供办理权属登记资料予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工作的日期。被告相应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逾期28天,故依约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808.3元(645820元×0.0001×28天)。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溢宏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盛兰、李能支付违约金1808.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受理费收取25元,由被告佛山市溢宏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林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