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应魁与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福州市仓山区房屋拆迁工程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魁,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福州市仓山区房屋拆迁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仓行初字第217号原告陈应魁,男,195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美英,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谢侹,主任。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房屋拆迁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原告陈应魁诉被告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福州市仓山区房屋拆迁工程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下谢村谢宅26号平房一间,原系刘用馨与其母叶赛金共同共有(产权证号:闽六字第柒肆伍肆号)。叶赛金先于刘用馨死亡,刘用馨与其妻于1958年离婚,刘用馨于1988年1月17日死亡,其子刘丽山于1996年8月23日与原告之父签订一份《售房契约》,该契约业经(2010)仓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及(2011)榕民终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2005年11月1日诉争房屋列入拆迁,原告及两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明确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但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将该协议交于原告,也未履行协议中约定安置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附件《拆迁补偿费和购房计算单》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为实现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方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本案两被告均非行政机关,原告请求确认有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附件《拆迁补偿费和购房计算单》系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签订的协议,故本案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应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书敏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林静平本行政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