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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姜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天顺祥药业简阳市宏缘乡某某药店实际经营者,户籍地简阳市三岔镇石河堰村*组**号,住四川省简阳市宏缘乡渡口街***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3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鉴于案情需要,于2015年7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甲从2014年4月开始独自经营位于简阳市宏缘乡渡口街的天顺祥药业简阳市宏缘乡某某药店。同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某甲明知药品来源不合法,仍从推销药品的男子处购进了“定喘康胶囊”4瓶、“舒筋康胶囊”3瓶,并将上述药品摆放于货架上销售。2015年1月22日,资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天顺祥药业简阳市宏缘乡某某药店进行抽样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的“定喘康胶囊”、“舒筋康胶囊”两种药品批准文号不符号国家相关规定,遂将上述7瓶药品予以扣押。经资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定喘康胶囊”、“舒筋康胶囊”为假药。被告人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药品样品检查记录、资阳市食品药品管理局的协查函、郑州市食品药品管理局的复函、假药认定书,药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证书,被告人姜某甲的户籍信息,证人姜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在明知所销售的药品必须从正规渠道购进的情况下,仍从上门推销药品人员处购得假药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销售假药罪。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姜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英人民陪审员  黄道先人民陪审员  晋卫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