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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福宽与杜开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宽,杜开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552号原告赵福宽。委托代理人任慧、夏新芳,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开云。委托代理人杜中伟。委托代理人潘小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芳,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赵福宽与被告杜开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宽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慧、被告杜开云的委托代理人杜中伟、潘小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宽诉称:2014年12月18日16时许,杜开云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上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3公里160米处因避让车辆往右偏方向时撞上同方向赵福宽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赵福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杜开云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130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方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开云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在交警部门交了35000元,在医院预交18000元,及医院看护人员的护理费2160元,共计551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伤者为单方鉴定,对鉴定结论我司无异议,但我司仅认可按照八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另两个十级伤残我公司不予计算。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了1万元医药费到医院。医疗费要求按照票面金额结算,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伤者为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我司要求原告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证明,并补充劳动合同、银行打卡记录、营业执照以佐证其误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6时许,杜开云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上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3公里160米处因避让车辆往右偏方向时撞上同方向赵福宽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赵福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杜开云负全部责任,赵福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中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9676.34元。原告的损伤于2015年7月8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80天、120天、9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杜开云,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杜开云交至交警大队35000元,另给付原告20160元。经支付医疗费,交警大队还剩余5057元。另查明:赵福宽在丹阳市司徒镇正强眼镜厂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护理费证明、用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杜开云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撞上赵福宽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赵福宽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杜开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福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杜开云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为农村户口,误工及伤残赔偿金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在丹阳市司徒镇正强眼镜厂工作,以此收入维持家庭生活。故本院对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19814.4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734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59676.34元(含被告垫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080元,按每天34元,鉴定营养期限12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80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12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按每天12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54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0400元,按每月3400元,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6920元,按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34346元÷365天即94元/天,鉴定护理期限180天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6000元。关于财物损失,原告主张800元,因原告未能证据证明此项损失,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320110.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保险公司已预付1万元),余款200110.74元由被告杜开云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杜开云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中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杜开云已给付原告50103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50103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杜开云。被告杜开云交至交警大队的剩余垫付款项由其自行领取。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福宽各项损失260007.74元。(已扣除保险公司预付的1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杜开云垫付款5010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63元,由被告杜开云负担23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00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23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杜开云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10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道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