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罗忠良与楚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100号原告罗忠良。被告楚革明。原告罗忠良诉被告楚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继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文新、人民陪审员赵德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忠良诉称:被告楚革明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承诺二个月内归还。但原告多次催收上述借款,被告楚革明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2011年6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偿还之日止。被告楚革明未答辩。原告罗忠良为主张本案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情况。被告楚革明对原告罗忠良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系户籍管理部门的人口管理信息档案资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系书证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楚革明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4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罗忠良现金肆万整(¥40000元)借款人楚革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多次催收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6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6月12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支付利息的约定,应视为自2011年4月13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25日)止不支付利息,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经原告通知偿还欠款而拒不偿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未提供其起诉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确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起始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符合法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楚革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忠良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楚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继荣审 判 员 周文新人民陪审员 赵德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 蓉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