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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潍坊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茂福、孙福胜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茂福,孙福胜,潍坊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利得尔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李晓东,刘文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茂福。委托代理人:王程程,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福胜。委托代理人:韩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守刚。委托代理人:张威,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潍坊利得尔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东。原审被告:李晓东。原审被告:刘文丽。上诉人李茂福、孙福胜因与被上诉人潍坊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投资)、原审被告潍坊利得尔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得尔公司)、李晓东、刘文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万鑫投资于2011年10月31日向山东省���乐县人民法院起诉利得尔公司、李晓东、刘文丽、李茂福、孙福胜,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1日作出(2011)乐商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万鑫投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潍商终字第23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乐商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李茂福、孙福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茂福的委托代理人王程程、上诉人孙福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被上诉人万鑫投资的委托代理人张威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鑫投资原审诉称:李晓东、利得尔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借万鑫投资80万元,约定同年4月25日付清,但到期后未还。刘文丽、李茂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孙福胜作为抽逃利得尔公司出资的股东,均应承担��款责任。要求李晓东、利得尔公司、刘文丽、李茂福、孙福胜返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4%计算)。李茂福原审辩称:万鑫投资与利得尔公司同为企业法人,双方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利息应予收缴。借款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从合同亦无效,李茂福作为担保人没有过错,不承担担保责任,要求驳回万鑫投资的诉讼请求。孙福胜原审辩称:孙福胜与万鑫投资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提供担保,与本案无关。借款发生在2011年2月25日,孙福胜已于2011年1月7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李晓东,孙福胜已不是公司股东,不存在抽逃资金的问题。万鑫投资作为企业法人不具备发放贷款的资质,本案借款合同属无效。要求驳回万鑫投资的诉讼请求。利得尔公司、李晓东、刘文丽原审未应诉答辩。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5日,万鑫投资与利得尔公司、李晓东、刘文丽、李茂福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李晓东、利得尔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利得尔公司、李晓东由李茂福、刘文丽作担保向万鑫投资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利息按年息24%计算,借款必须用于企业资金周转,不得挪作他用;该借款以利得尔公司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二年;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万鑫投资主张在李晓东、利得尔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时,为保证偿还能力,列明以利得尔公司资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据载明“今借到万鑫投资现金8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正,利息按年息24%计算,如发生纠纷,由昌乐县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李晓东、利得尔公司,担保人李茂福、刘文丽,2011年2月25日”。借款及担保协议签订后,万鑫投资于2011年3月1日通过经手人夏明明将80万元借款以银行转账47万元及33万元现金交付给李晓东。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以无款为由拒还。另查,利得尔公司成立时,原股东孙福胜、孙秀玉于2005年5月18日分别向验资账户20×××61内缴存45万元、5万元,并于同年5月20日从该账户将50万元全部转出。孙福胜于2008年5月17日向验资账户90×××14内缴纳新增出资50万元。2011年1月7日,原股东孙福胜、孙秀玉将名下全部股权均转让给了李晓东,并在工商机关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孙福胜变更为李晓东。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据、转账记录明细、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工商变更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万鑫投资与利得尔公司、李晓东、刘文丽、李茂福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以及借款人出具的借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万鑫投资主张利得尔���司、李晓东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据中的借款人栏均有李晓东的签字及利得尔公司印章,因利得尔公司、李晓东、刘文丽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借款的实际交付有银行转账凭证、经手人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万鑫投资出借8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万鑫投资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借款人、担保人等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万鑫投资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借款合同应属有效。刘文丽、李茂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福胜在成立公司首批出资时将应出资份额款项45万元存入公司验资账户后三日内又转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孙福胜后续出资是否存在抽逃资金的问题,万鑫投资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孙福胜提供部分付款���证单据及收到条复印件,意证明将转出资金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并非抽逃资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认定孙福胜抽逃资金4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利得尔公司、李晓东偿还万鑫投资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刘文丽、李茂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孙福胜在抽逃资金45万元的范围内,对利得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利得尔公司、李晓东、刘文丽、李茂福、孙福胜负担。上诉人李茂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本案中,万鑫投资与利得尔公司二个企业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主合同无效,担保从合同亦无效,保证人李茂福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孙福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万鑫投资不具备发放贷款的资质,万鑫投资与利得尔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破坏了金融秩序,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借款中33万元现金交付与常理不符,原审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不清。本案借款发生时孙福胜已将利得尔公司的股权转让,借款与孙福胜无关。孙福胜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利得尔公司成立时转出的45万元出资系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并非抽逃出资。原审认定孙福胜抽逃出资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孙福胜不承担本案借款的补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万鑫投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利得尔公司、李晓东、刘文丽均未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一)关于本案80万元借款的发生、交付过程。本案80万元借款是李晓东通过乡镇企业局的于清海介绍找到夏明明借款,借款是万鑫投资的名义出借,由夏明明、刘炳振提供资金;款项的交付是夏明明于2011年3月1日通过潍坊农信转账至李晓东账户47万元,刘炳振(夏明明的表哥)从其妻子李晓慧的农业银行贷记卡中于2011年2月9日至26日分五笔提取了28.8万元现金再加上手中已有现金的凑了33万元现金交给了夏明明,夏明明在蓝宝大厦B座403房间将33万元现金交付给李晓东,夏明明、李晓东、刘文丽、唐贤兵均在现场。刘炳振、李晓慧、夏明明、唐贤兵一审中均出庭对借款过程、款项交付过程作证说明。(二)孙福胜为证明未抽逃出资,一审中提供了2007年账务付出凭证9份及所附付款单记账联(复印件),合计款额1027598元,2008年付款单存根联12张(复印件),合计款额1004340元;孙福胜提供上述证据意证明向利得尔公司的出资均用于生产经营。上述证据经质证,万鑫投资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均不认可。二审中,孙福胜又提供了2005年5月20日潍坊六兴饲料有限公司开具的5593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对该收款收据的来源,孙福胜先是称从公司财务账本上找到的,在万鑫投资要求孙福胜提供相应的财务记账薄时,孙福胜称账本找不到了,后又改称是从剩余的财务资料中找到的;对该笔559300元款项的支付方式,孙福胜先称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在万鑫投资要求孙福胜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时,孙福胜称不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又改称记不清是否系银行转账支付的。万鑫投资对孙福胜提供的2005年5月20日的559300元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均不认可。(三)李茂福为证明万鑫投资是以放贷为主要获利业务的企业、涉案的借款合同无效,提供了赶集网网页打印件一份,载明潍坊万鑫投资快速办理各种抵押贷款、利率本市最低,地址潍坊-奎文-潍柴、奎文区-健康街,电话134××××3200,联系人孙斌。经质证,万鑫投资认为,李茂福提供的网页打印件中的内容与万鑫投资无关,万鑫投资自2011年后再未出借过款项,网页载明的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均与万鑫投资无关,赶集网是2014年才有,网页上的信息与万鑫投资无关,只是二者名称相近。李茂福另主张本案借款存有借款人利得尔公司提供的物的抵押担保,如借款合同有效,则保证人应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抵押担保范围以外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凭证。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付款单复印件、收款收据、赶集网网页打印件、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个,一是涉案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是万鑫投资是否足额履行了80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三是李茂福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四是孙福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否对利得尔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是万��投资与利得尔公司、李晓东签订的,是企业法人与企业法人、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的范围。2015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法人之间、其它组织之间以及它们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28日关于适用《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所体现的法律精神,本案万鑫投资与利得尔公司、李晓东之间为企业经营所需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对出借人可以收取利息额度的限度,不存在《规定》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合同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借款合同。出借人万鑫投资应当依约交付借款,借款人利得尔牧业、李晓东应当依约还款,借款人逾期履行债务,担保人应当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李茂福、孙福胜上诉主张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争议的万鑫投资是否足额交付了出借款项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为8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万鑫投资由夏明明于2011年3月1日通过潍坊农信转账交付李晓东借款47万元没有异议,对剩余的33万元,有刘炳振从其妻子李晓慧���农业银行贷记卡提取28.8万元的交易记录佐证,刘炳振自有4.2万元现金与其个人财务状态亦能相符,在蓝宝大厦B座403房间现金交付现场的唐贤兵、夏明明均出庭对33万元现金的交付过程作了详细说明,万鑫投资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47万元、交付现金33万元。据此,本案可以认定万鑫投资作为出借方已足额履行了80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三)关于李茂福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李茂福以借款主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前提事由不存在,其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25日,债务人逾期履行债务,保证责任期间自2011年4月26日开始,债权人万鑫投资于2011年10月31日起诉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保证人李茂福、刘文丽应依约承担连带���证责任。李茂福、刘文丽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关于李茂福主张的本案保证责任应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抵押担保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抵押物不明确,抵押权未设立,故李茂福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案中,李茂福关于减免本案债务保证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四)关于双方争议的孙福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否对利得尔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利得尔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孙福胜于2005年5月18日向验资账户缴存45万元出资后三日内即全部转出。孙福胜一审中提供的转出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孙福胜二审中提供的2005年5月20日559300元的收款收据,对证据来源、款项交付方式前后陈述不一,属于存疑证据,孙福胜亦未能提供支付第三方货款的相应银行转账凭证,故亦不具有孙福胜主张的证明力。本案中,可以认定孙福胜的首次45万元出资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孙福胜作为利得尔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即转让股权,应当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孙福胜上诉主张在利得尔公司设立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孙福胜要求免除本案债务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李茂福上诉主张减免本案债务保证责任、孙福胜上诉主张免除本案债务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李茂福负担6700元,上诉人孙福胜负担6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潘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