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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世蒲、岑桂仙等与林惠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蒲,岑桂仙,林惠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刘世蒲,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江市阳东区(户籍地址:阳江市阳东区)。原告:岑桂仙,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江市阳东区(户籍地址:阳江市阳东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庆波,广东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实飞,阳江市江城区南恩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惠文,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东门路二巷2号101。负责人:郭长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克健,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世蒲、岑桂仙诉被告林惠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宝军适用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蒲、岑桂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波、马实飞,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蒲、岑桂仙诉称:2015年3月6日,刘定周驾驶粤Q×××××二轮摩托车沿G325线由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当日14时24分行驶至G325线198KM+540M时,与同向行驶由林惠文驾驶的粤J×××××轻型厢式货车和梁业智驾驶的粤Q×××××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定周当场死亡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定周和林惠文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业智无责任。受害人刘定周是两原告的儿子。自1999年12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刘定周与原告共同居住在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大往商住2区兴发路139号,并且刘定周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致刘定周死亡,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9672.49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03.8元(32598.7元/年÷365天×3人×3天)。以上4项合计为732450.29元。经查,粤J×××××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32450.29元-110000元)×50%=311225.14元,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为421225.14元。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11225.14元;三、判令被告林惠文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的损失,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应依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告与被告林惠文没有提供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粤J×××××货车)和林惠文的驾驶证,不能确定林惠文是否无证驾驶以及粤J×××××货车是否经过年审检测合格。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故在原告及被告林惠文未提供上述资料前,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暂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三、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对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事故认定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四、刘定周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五、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以不超过25000元为宜。六、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七)的约定,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不需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惠文缺席,其庭前提供书面的答辩状称:一、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当时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描述过于简单,未能全面反映事发的真实经过,该责任认定缺乏客观公正,请法院依法查实案发经过并作出公正的事故责任认定。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刘定周驾驶摩托车与梁业智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导致刘定周与林惠文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二、粤J×××××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林惠文不须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林惠文已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项30000元,该款应在本案中扣减,扣减该款后,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将该30000元退还给被告林惠文。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刘定周驾驶粤Q×××××两轮摩托车沿G325线由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当日14时24分行驶至G325线198KM+540M时,与同向行驶由林惠文驾驶的粤J×××××轻型厢式货车和梁业智驾驶的粤Q×××××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定周当场死亡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定周和林惠文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业智无责任。林惠文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遂在法定期限内向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复核结论,认为事故当事人刘定周的亲属刘世蒲、岑桂仙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其遂决定终止复核。受害人刘定周于1994年11月14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世蒲、岑桂仙系受害人刘定周的父母,受害人刘定周在事故发生时尚未结婚生育。受害人刘定周自1999年12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与原告共同居住在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大往商住2区兴发路139号。另查明:被告林惠文系粤J×××××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林惠文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被告林惠文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惠文赔偿了30000元给原告。又查明:在本案中,两原告称梁业智已在交强险被保险人无责任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作出了相应的赔偿,故其在本案中放弃对梁业智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合山派出所及合山镇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保险单,被告林惠文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刘定周和林惠文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业智无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林惠文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不合理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世蒲、岑桂仙的儿子刘定周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刘世蒲、岑桂仙诉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刘世蒲、岑桂仙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合山派出所及合山镇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足以证实受害人刘定周自1999年12月份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居住在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大往商住2区兴发路139号的事实。因此,受害人刘定周虽属农业人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故受害人刘定周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案中因刘定周的死亡,导致原告刘世蒲、岑桂仙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2、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04元(按3人3天计算,32598.7元/年÷365天×3天×3人)。综上,原告刘世蒲、岑桂仙的合理损失合计为:707450.5元,且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原告刘世蒲、岑桂仙诉请的上述各项损失数额超过本院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粤J×××××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世蒲、岑桂仙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据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蒲、岑桂仙合理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原告刘世蒲、岑桂仙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586450.5元(707450.5元-110000元-梁业智在交强险被保险人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1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蒲、岑桂仙293225元(586450.5元×50%)。因被告林惠文已赔偿了30000元给原告,该款可视为被告林惠文代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故扣减该款后,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还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蒲、岑桂仙263225元(293225元-30000元)。对于上述抵扣的30000元,被告林惠文可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索赔。原告诉请被告林惠文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公司提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免责及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刘世蒲、岑桂仙;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63225元给原告刘世蒲、岑桂仙。三、驳回原告刘世蒲、岑桂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8元,减半收取380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宝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关舒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