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宏与被上诉人周妍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周妍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宏,男,1971年11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古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妍希,女,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本院在审理上诉人王宏与被上诉人周妍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王宏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宏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宏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083元,减半收取1041.50元,由上诉人王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梅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代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暴思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