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xxx诉被告姜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x,姜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99号原告马xxx。被告姜xx。原告马xxx诉被告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8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11月生女孩姜x甲。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2014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提出无理要求,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便撤诉,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农历11月生女孩姜x甲。2012年2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并由原告退还全部彩礼、首饰及结婚时的花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生女孩姜x甲(户籍证明孩子出生于2012年4月10日)。2012年2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7月原告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另查: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原告拿彩礼1.19万元,首饰:金耳环一对(8钱)、金戒指两枚(6钱)、银耳环两对、银戒指两枚、银手镯两只(8两)、银盘一个(23.5两,又名阿劳银钱)、珊瑚班玛帽子一顶、班纽银扣子一个、皮袄一件及部分衣物;原告的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一套、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一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但孩子出生不久原告即回娘家居住,孩子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已适应被告家的生活环境,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临潭县2013年度农村居民总收入4204元的标准(2014年、2015年农村居民总收入未发布),抚养年限按抚养至18岁计算(现孩子4岁,剩余抚养期限为14年),不抚养孩子的一方给付另一方孩子抚养费具体数额为:4204元÷12个月×25%×12个月×14年=14714元;原告要求返还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的全部彩礼、首饰的请求,经查实被告家庭困难,其请求部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全部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xxx与被告姜xx离婚;二、孩子姜x甲由被告姜xx抚养,原告马xxx有探望权,被告姜xx有协助的义务,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三、原告马xxx支付被告姜xx孩子抚养费1471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四、原告马xxx返还被告姜xx首饰:金耳环一对(8钱)、金戒指两枚(6钱)、银耳环两对、银戒指两枚、银手镯两只(8两)、银盘一个(23.5两,又名阿劳银钱)、珊瑚班玛帽子一顶、班纽银扣子一个、皮袄一件(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五、原告马xxx个人财产组合柜一套、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一条,由其带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珺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