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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三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方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区支公司,刘方华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区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6层。负责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方华。委托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开区支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开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被上诉人刘方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4日21时许,刘方华驾驶自有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保涞路唐县花塔村路段躲避其他车辆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赵凯树木、田地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经唐县公安��警大队出具的第40560号认定刘方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经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刘方华车损为112750元、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6000元、在唐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赔偿赵凯树木、田地受损11000元,共计135250元。庭审时高开支公司以公估损失过高为由,对该车辆重新鉴定的申请。刘方华为自有的冀F×××××车辆在高开区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三者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原审法院认为,刘方华与高开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高开区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事故责任。高开区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高开区支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公估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对高开区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刘方华依据合同向高开支公司交纳了保费,高开区怀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高开支公司赔偿刘方华车损112750元、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6000元、树木、田地损失11000元,共计135250元。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高开区支公司负担。宣判后,高开区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单方修车委托鉴定,依合同约定,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二、被上诉人赔偿的树木田地损失未经相关部门鉴定,无法证实损失的合理性;三、施救费过高;四、评估费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产生,上诉人不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公估报告是由具有公估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高开支公司虽然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判决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公估费则是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人高开区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造成他人树木田地损失,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明确记载,并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刘方华对该部分损失已实际赔付,上诉人高开区支公司对该部分损失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判决对部分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施救费属于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上诉人高开区支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