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赵于文与王静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于文,王静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208号原告赵于文,男,汉族,1987年12月5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王静波,男,汉族,1987年9月3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原告赵于文诉被告王静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波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于文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4年2月3日晚被告到原告处玩耍,看见原告戴有金项链,多次央求原告取下来给其戴戴。被告戴上后就借口出去,结果至今项链没有归还。原告多次找其归还,被告虽答应归还,但一直没有兑现。原告的金项链购于2013年7月,价值6800元。为了拿回项链,原告还另行支付了被告1200元。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等值金项链或现金,并返还现金1200元。被告王静波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于文与被告王静波系朋友关系。刘小风系王静波之母。2014年2月3日晚,被告王静波来到赵于文家中玩耍,看见赵于文项上戴有一足金项链便要求给其试戴一下。碍于情面,在王静波多次央求下,赵于文将金项链取下交其试戴。稍后王静波借口外出取钱离开赵家,走时金项链未归还。当晚起原告赵于文多次找其归还,王静波承认项链已被自己当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与王静波多次通话记录。在通话记录中王静波自认赵于文的金项链已被其当于当铺,由于没有钱赎回,要求赵于文将1200元打至其母亲刘小凤的帐户上。在双方2015年1月17日的通话记录中,被告王静波承认归还3000元。因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北泉派出所报警。同年3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归还金项链或等值款项,并归还1200元。还查明,原告赵于文于2013年5月11日于周六福珠宝(北碚店)购买千足金项链一条,重量为16.031g,单价346元,共计花费5547元。同年7月8日原告在同家店以旧换新的方式调换千足金项链一条,重量为19.445g,单价292元,并支付以旧换新的款项1332元。故赵于文购买该重量为19.445g的千足金项链共计花费6879元。上述事实,有质保单、电话录音记录、接报案回执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王静波将赵于文私人所有的千足金项链处分,严重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人的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立即归还金项链或等值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返还现金1200元的请求,原告诉称是被告要求将钱款1200元打至刘小风的银行帐户用于赎回金项链,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交帐户及打款记录,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的发生。且刘小风与王静波系不同的主体,原告可另案起诉要求刘小风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现金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赵于文重量为19.445g的周六福千足金项链一条或等值价款6879元。二、驳回原告赵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邹 焱人民陪审员 周筱梅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段伶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