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艳与房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房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76号原告王艳,女,生于1955年5月7日,汉族,山东省军区退休干部,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郑光,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泽华,男,生于1958年12月16日,汉族,济南泽华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王艳与被告房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诉称,自2010年开始,被告经常向原告借钱,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过借据,亦向原告偿还过部分本息。2014年2月15日,被告将原出具给原告的借据收回,重新为原告出具一份总借款为60万元的借条。此后被告既不偿还原告借款,也不与原告见面。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泽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均系山东业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双方原系同事关系。自2010年开始,被告房泽华多次向原告王艳借款。原告王艳先后分六次共计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存入的形式借给被告房泽华65万元,分别为:原告王艳于2010年1月5日、2010年11月17日、2012年12月10日通过其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房泽华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分别转入9万元、20万元、7万元,另,原告王艳通过现金存入的方式向被告房泽华上述银行卡中分别存入8万元、11万元、10万元,上述共计65万元。2014年2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房泽华将原出具给原告王艳的借据收回,并重新为原告王艳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条今借到王艳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人:房泽华2014年2月15日(原借款条更换)”。该款后经原告王艳多次催要,被告房泽华一直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王艳称,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艳提交的借据原件一份、户籍信息、银行卡存款回单原件六份及原告王艳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艳提交的借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房泽华共计从原告王艳处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王艳提交的借据、双方银行往来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艳要求被告房泽华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因被告房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房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艳偿还借款6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均由被告房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建人民陪审员  金增海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葛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