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关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97号王某,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北京路春熙家园委托代理人王国民(原告之叔),锦州市耀满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锦州市古塔区蓬莱里170—67号。被告关某某,女,1951年9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劳保北里委托代理人张砚峰,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王某与被告关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按受理,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国民、被告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通过被告关某某、郑建忠(郑建忠已判刑)以给王某安排锦州港工作为由,通过写协议打收条,伪造录用通知书手段骗取10万元。其中5万元被告关某某占有。在2013年至2014年亲笔写还款协议,还款计划等,也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关某某索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排王某工作占有款5万元返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收款的事实存在,但是钱直接交给已判刑的郑建忠,被告只是帮忙介绍,没有收取任何款项,也没有得到任何钱。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郑建忠诈骗数额547万元,其中认定本案原告王某的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原告诉被告无论被告出什么手续均应当由第三人郑建忠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之叔王国民通过朋友与被告关某某相识,并提出为原告安排工作,被告提出安排工作需15万元。王国民与原告沟通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带原告及王国民到郑建忠处交给郑建忠10万元,郑建忠出具了协议书,载明受王国森委托,郑建忠办理王某工作一事,工作为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制职工,2013年3月底前上班,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完成安置工作所交费用全额退回,费用为15万元,首付10万元,郑建忠在经办人处、被告在中间人处分别签名并按指印。郑建忠给原告出具了收款10万元的收条。后被告要原告再交5万元,原告遂交给被告5万元,被告在郑建忠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上书写了收条,载明收王某办理工作费用5万元。被告将5万元交给了郑建忠。郑建忠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原告退回5万元。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在原告等被害人出具的协议书(内容为由关某某在2013年2月23日先负责返还办工作款每家5万元,如郑建忠赃款不能全部返还,剩余工资款由关某某负责,返还期限为二年)上签署了“我关某某对此事负全部责任,同意上述协议,请家长签字”,原告之父王国森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4年3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载明:锦州市关于王某的自己在本月末先付5万元,在5月末再付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给付。再查明,2015年5月14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锦刑二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载明郑建忠骗取被害人王国森15万元(两起),关某某向郑建忠借35万元,其中包括王某的5万元,判决追缴郑建忠违法所得547.7万元,返还给被害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介绍委托郑建忠为自己办理工作交给郑建忠15万元、后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的事实存在。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刑二初字第00001号案件判决认定,被告主张权利的款项系郑建忠违法犯罪所得,且已判决追缴被告人郑建忠的违法所得,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