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黎明与美荣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美荣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265号原告黎明,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美荣,女,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吉日嘎拉,男,蒙古族,无职业。原告黎明与被告美荣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晓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秀丽、人民陪审员于晓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明,被告美荣及委托代理人吉日嘎拉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明,被告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明诉称,2005年11月18日,原告黎明将自己承包的9000亩草场转包给被告美荣的爱人金某(2012年9月20日去世)使用。被告美荣全家使用草场到现在还欠原告草场承包费12.5万元,当时承包草场时双方协商承包期10年,承包费共计32.5万元,其中包括使用房屋、棚圈等。因为被告不给付所欠承包费,原告曾主张被告退还草场,被告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12.5万元草场承包费及利息13.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美荣辩称,美荣与金某是夫妻关系,金某已经去世。20万元的草场承包费已经给付完毕,不欠原告黎明承包费。当时原告黎明向金某索要过12万元,但是金某认为不欠原告黎明承包费。原告黎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审中被告美荣承认草场承包期为10年,是2005年至2015年11月18日到期,还证明被告美荣仍欠原告草场承包费12.5万元。经质证,被告美荣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只知道原告黎明向金某索要过12万元承包费,但金某认为20万元草场承包费已经给付完毕。经本院审核认证,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被告美荣仍欠原告黎明部分承包费的事实予以采信。二、使用草牧场合同书、公证书、嘎查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合同是原告黎明与巴彦哈达苏木乌兰础鲁嘎查签订的,并且经过公证。嘎查申请书可以证明原告与嘎查之间的承包合同是通过嘎查同意,合法有效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伙关系。经质证,被告美荣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认证,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美荣向本院提供使用草牧场合同书、公证书、嘎查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美荣对该草场拥有使用权。经质证,原告黎明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认证,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2014)呼民终字第366号民事案件中对美荣的接待笔录一份。笔录中,被告美荣认可欠原告黎明12万元承包费,并且认可原告黎明和母亲曾经去索要过12万元承包费。经质证,原告黎明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及内容认可,但认为其初次起诉被告是在六年前,被告所欠承包费是12.5元,不是12万元。被告美荣认可该笔录的真实性,但认为承包费已经给付完毕。经本院审核认证,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8日,原告黎明与陈巴尔虎旗巴彦哈达苏木乌兰础鲁嘎查签订一份使用草牧场合同书,取得了位于陈巴尔虎旗巴彦哈达苏木乌兰础鲁嘎查9000亩草场使用权,并于2004年5月30日在陈巴尔虎旗公证处对此份合同予以公证。原告黎明取得该草场使用权后与被告美荣共同经营草场,2005年,原告黎明将该9000亩草场承包给被告美荣的丈夫金某(已经去世),承包期十年,自200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被告美荣自承包期开始至今一直在使用该草场。另查明,被告美荣已经于2006年11月1日、2008年11月19日给付原告黎明承包费20万元。又查明,被告美荣认可原告黎明除了已经给付的20万元承包费,曾经还去索要过12万元承包费。还查明,被告美荣在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终字第366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草场承包费共计32万元,剩余12万元至今未给付原告黎明。再查明,原告黎明庭审中要求按照被告美荣认可的12万元主张承包费。本院认为,原告黎明与被告美荣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草场承包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美荣是否还欠原告黎明承包费,如果欠,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美荣在庭审中陈述,当时原告黎明与被告美荣的丈夫金某商谈时,美荣在场,但是细节不清楚,承包费可能是20万元。原告黎明曾经向金某索要过12万元承包费。被告美荣在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终字第366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草场转让费共计32万元,剩余12万元至今未给付原告黎明。本案庭审中被告美荣的陈述结合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及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美荣的接待笔录内容,应当确认被告美荣还欠原告黎明承包费12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美荣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因为被告美荣于2008年11月19日给付承包费后,仍欠原告黎明12万元承包费,故应自欠款之日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黎明草场承包费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即2008年11月19日起至给付完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5元,由被告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王秀丽人民陪审员 于晓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沃 君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4、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上诉事项及本判决生效的情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合计三份,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655元。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本判决亦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事项: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在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