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二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明、杨义胜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283号原告: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被告:杨义胜。被告:姚远,铜陵翌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马青莲。被告:铜陵翌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诉被告张明、杨义胜、姚远、马青莲、铜陵翌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和被告张明、姚远、翌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义胜、马青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6日,富源公司与张明、杨义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富源公司向张明、杨义胜提供借款10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月利率20‰,同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同日,富源公司与姚远、马青莲、翌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张明、杨义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富源公司将借款汇至张明账户。借款到期后,张明、杨义胜均未能按时还款,经富源公司多次催讨无果。庭审中,富源公司对诉请的律师费4万元放弃主张。现富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张明、杨义胜返还富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姚远、马青莲、翌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明、杨义胜、姚远、马青莲、翌成公司共同负担。张明在庭审中辩称:1、姚远和富源公司串通欺骗张明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协商过程中张明均未参加,张明仅去富源公司一次,富源公司对借款人张明的职业、收入、家庭资产及还款能力均未审查,对借款用途也没有审核,富源公司放贷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和失职;2、该借款本人张明没有使用,100万元到张明账户后,当天就转至姚远卡上了,并且,每月支付利息,富源公司也没有找张明支付,富源公司从开始就知道张明不是实际借款人,并且合同约定对借款使用和财务进行检查监督,在放款2年的时间内,富源公司都没有联系过张明,姚远夫妻应当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责任,张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姚远、翌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杨义胜、马青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富源公司与张明、杨义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富源公司向张明、杨义胜提供借款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10日,到期利随本清,月利率20‰。同日,富源公司与姚远、马青莲签订了一份《个人连带责任信用保证合同》,约定姚远、马青莲为本案张明、杨义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富源公司与翌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翌成公司为本案张明、杨义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富源公司将该1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汇入张明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张明、杨义胜未返还借款,利息也仅付至2014年5月10日,该借款经富源公司多次催讨无果。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5.6%。2015年6月10日,富源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张明、杨义胜、姚远、马青莲、翌成公司财产,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富源公司提供的富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张明、杨义胜、姚远、马青莲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信用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据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明、杨义胜向富源公司借款1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富源公司汇给张明银行汇款凭证、借据等为证,到期张明、杨义胜未按时还款,显属违约,现富源公司要求张明、杨义胜返还1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富源公司要求张明、杨义胜支付拖欠的利息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本院对利息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即月利率18.67‰,予以支持。姚远、马青莲、翌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富源公司要求姚远、马青莲、翌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明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受骗才签订借款合同,本案张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已签订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对张明是否受骗而借款的事实,张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富源公司也将该借款转至张明银行账户,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明又认为收到借款后,即转账给姚远,张明要求直接由姚远还款,张明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张明与杨义胜为本案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义胜、马青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富源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杨义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67‰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姚远、马青莲、铜陵翌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明、杨义胜返还原告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67‰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姚远、马青莲、铜陵翌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杨义胜追偿;四、驳回原告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20元,由被告张明、杨义胜、姚远、马青莲、铜陵翌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兵代理审判员 丁爱平人民陪审员 江五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