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47号原告潘某,居民。被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晓,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甲,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喝酒赌博打骂原告,恐吓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朱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于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通过近一年时间相处以对彼此深入了解,培养深厚感情,婚后被告为了家庭在仲村上班,每天早起晚归而且每个月把工资全部交给原告,自己只留200元零花钱,夫妻之间感情较好,虽然双方之间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吵闹,但这不影响夫妻双方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争吵是正常现象,是夫妻之间尤其是年轻夫妻之间相互深入的一个过程,鉴于原被告之间已生育一男孩,如果离婚对整个家庭尤其是对孩子的影响非常不好,无论孩子由谁抚养都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朱某甲。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8月7日原告以其离婚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数年并生育共同子女,证实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时有吵闹,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为维护社会和谐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先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