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二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郎溪县道涵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溪县道涵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二初字第00084号原告:郎溪县道涵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龚家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县建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负责人:王文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郎溪县道涵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涵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锡林郭勒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贺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天明、人民陪审员许善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涵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锡林郭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倒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涵公司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皖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其他商业险,车辆损失限额为159000元,且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其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支。2013年11月7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程玉建驾驶皖P×××××号重型货车与莫雷驾驶的皖P×××××号重型货车在230省道0公里4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两驾驶员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徽省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程玉建负事故主要责任,莫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委托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定损,其损失为165000元,残值为4138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理赔情况进行沟通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9542.60元(车辆损失:165000元,拖车费:2800元,吊车费:3500元,扣除残值41382元,实际损失为127918元,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127918X70%=8954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太平洋财保锡林郭勒公司书面辩称:道涵公司应当提供驾驶员有效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等相关证据;根据合同约定,施救费用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格的比例计算赔偿,吊车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道涵公司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部分不应由太平洋财保锡林郭勒公司赔付;太平洋财保锡林郭勒公司应当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道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道涵公司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的责任;驾驶人程玉建的驾驶资格;原告系皖P×××××号车的登记所有人;3、保险单,证明原告为皖P×××××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其他商业三者险,车损险限额为159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4、车辆估损单、定损协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委托的保险公司定损,其损失额为165000元;5、拖车费、吊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受损后,其交纳了拖车费和吊车费等施救费用共计6300元。太平洋财保锡林郭勒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道涵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5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5日,道涵公司就其所有的皖P×××××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锡林郭勒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其他商业险,被保险人为道涵公司,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59000元,且对上述保险投保不计免赔险。合同第九条第九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合同第十五条第四款约定:“……保险机动车乙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合同第二十条第三款约定:“……(三)施救费……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2013年11月7日,驾驶员程玉建驾驶车牌号为皖P×××××重型自卸货车,沿23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0省道0公里40米处,与莫雷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程玉建、莫雷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玉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本起事故共造成皖P×××××号车辆损失如下:施救费6300元、车辆损失165000元,合计171300元,车辆残值41382元。道涵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道涵公司与太平洋财保锡林郭勒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道涵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皖P×××××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锡林郭勒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其他商业险,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财保锡林郭勒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的险种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道涵公司主张由太平洋财保锡林郭勒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均为道涵公司的直接损失或为降低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道涵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锡林郭勒公司在辩称中主张: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四款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应当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合同第九条第九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部分不应由太平洋财保锡林郭勒公司赔付。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锡林郭勒公司的上述辩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太平洋财保锡林郭勒公司在辩称中主张:根据合同第二十条第三款约定施救费用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格的比例计算赔偿,但合同约定按保险财产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太平洋财保锡林郭勒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65000(车辆定损费)-41382(车辆残值)+6300(施救费)-2000(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70%=8954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郎溪县道涵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89542.60元;二、驳回原告郎溪县道涵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郎溪县道涵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贺燕审 判 员 李天明人民陪审员 许善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