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执异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37郝敬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与徐州大地铝业有限公司、伊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敬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徐州大地铝业有限公司,伊芬,郝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徐执异字第37号异议人郝敬沛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负责人周建国委托代理人孟祥坤被申请人徐州大地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欣被申请人伊芬被申请人郝欣。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徐州分行)与被申请人徐州大地铝业有限公司、郝敬沛、伊芬、郝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日作出(2015)徐商诉保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徐州大地铝业有限公司、郝敬沛、伊芬、郝欣银行存款50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郝敬沛遂提出异议,认为超标的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郝敬沛及委托代理人李强、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坤、被申请人伊芬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郝敬沛提出异议称:徐州大地铝业有限公司在邮政储蓄银行徐州分行借款450万元人民币,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财产厂房及土地等价值已达2500多万元。现法院对上述抵押担保财产和其他财产的查封,其价值远远超过保全标的数额。除此之外,法院又查封异议人个人在上海浦东新区羽山路100弄4号2401房屋一处,已属超标的查封,请求法院给予解封。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徐州分行答辩称:异议人主张抵押房产价值2000余万元无事实依据,法院只是对大地铝业的房产进行查封,并未查封其房产项下的土地,抵押房产价值只是400万元左右,根据我行自己测算,房产变现价值不会超过200万元。法院查封的房产最终变现价值可能达不到其起诉的数额。因此,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申请对郝敬沛所有的位于上海浦东新区羽山路100弄4号2401室房屋的查封是否属于超额查封。异议人郝敬沛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一、1、沛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2、从沛县房产服务中心档案室复印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异议人提供该组证据,以证明贷款数额为450万元,抵押财产评估价约为953.1万元。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徐州分行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评估报告系2011年11月作出,至今4年过去有相应的贬值和损耗,如果现在进行评估会低于950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照片一组,异议人称该组照片拍摄于2015年8月30日,在抵押土地上异议方又建设了1万多平方米的房产,证明查封房产又升值了。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徐州分行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这些房屋存在,和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三、1、00××04号房产评估报告(复印件);2、借款合同(复印件);3、抵押合同(原件),证明本案中法院查封的00××04号房产及其土地评估价格为2000.05万元,贷款是1000万元,抵押权人是沛县农村商业银行。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徐州分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异议人的证明观点是不成立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听证期间,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徐州分行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徐州分行与被申请人徐州大地铝业有限公司、郝敬沛、伊芬、郝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日作出(2015)徐商诉保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徐州大地铝业有限公司、郝敬沛、伊芬、郝欣银行存款50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5)徐商诉保字第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徐州大地铝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沛县经济开发区萧何西路北侧,沛房权证政字第××号、00××04号等房产。2015年3月27日,本院查封郝敬沛所有的位于上海羽山路100弄4号2401室。另查明:2011年11月23日,徐州大地铝业有限公司与邮政储蓄银行徐州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抵押人徐州大地铝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沛县经济开发区萧何西路北侧,沛房权证政字第××号房产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予抵押权人邮政储蓄银行徐州分行,抵押权人为抵押人提供贷款450万元。2011年11月20日,江苏大新房地产地价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苏大新房估字第(2011p)17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上述房地产在估价时点(2011年11月17日)未设立法定优先受偿权利下的房地产抵押价值为人民币953.1万元,其中房产价值为434.92万元,土地使用权价值为518.18万元。2014年1月14日,徐州大地铝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抵押人徐州大地铝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沛县经济开发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沛房权证政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11070.06平方米,用地面积20952.7平方米,该房地产价值2000万零500元整,以该房地产抵押价值的50%,即1000万元设定抵押,债权额为1000万元。2014年1月3日,江苏金宁达恒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做出(江苏)金宁达恒(徐)房估字(2014)第0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假定未设立法定优先受偿权利时,确定该房地产抵押价值为人民币2000.05万元,其中房产价值为1402.9万元,土地价值为597.15万元。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根据(2015)徐商诉保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应查封被申请人徐州大地铝业有限公司、郝敬沛、伊芬、郝欣价值500万元财产,实际查封了被申请人徐州大地铝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沛县经济开发区萧何西路北侧,沛房权证政字第××号、00××04号等房产以及伊芬所有的若干套房产,除此之外,又查封郝敬沛所有的位于上海羽山路100弄4号2401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院所查封的大地铝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沛县经济开发区萧何西路北侧,沛房权证政字第××号、00××04号等房产可以满足价值500万元的财产保全请求,因此,本院已查封的郝敬沛所有的位于上海浦东新区羽山路100弄4号2401室房屋应予解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异议人郝敬沛所有的位于上海市羽山路100弄4号2401室房屋的查封。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判长 袁晓非审判员 乔芳华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党梦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