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张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某某公司,张某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25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某某,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张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被告张某甲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8月,贵州龙里县天诚牧业公司杨某某要与原告合作养羊,由原告出资买羊,杨某某教授原告妻弟唐某某学习养羊技术,并称其朋友杨某甲可以卖到超值的杜泊种羊,每只3500元。原告遂按杨某甲要求由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现为贵阳市农村商业银行乌当区支行)先后二次汇出11万元到其帐户上,同时委托杨某某带唐某某到内蒙购种羊。杨某甲在8月22日收到原告的10万元汇款后,随即给被告工资卡汇款2万元,8月26日,杨某甲用8000元在小尾羊公司购买一只杜泊羊(种公羊,其实不是种公羊),小尾羊公司财务收款后,开具一张未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据作为出售种羊的发票。8月27日,杨某甲带二人从包头市前往内蒙乌审旗苏力德乡沙尔利村支书额尔德尼的牧场,购买被告公司与额尔德尼合作饲养剩余的71只杜泊羊。到达场地后,杨某甲发信息让原告给被告私人账户汇款14.95万元,被告收到款后,与公司财务串通开具一张盖有公司账务章的24.85万元的收据充当出售种羊发票,并让沙尔村兽医乌云巴特尔开具一张检疫单,杨某甲给了被告4900元,又于8月30日给被告汇款600元。所购买羊只由杨某某安排运往贵州,原告为此支付运费1.5万元,及二人机票及差旅费等,原告共计支出28.05万元。杨某甲带领杨某某、唐某某到达饲养场时,被告及开具检疫单的乌云巴特尔都不在场,说明该批羊只,没有经过申请、检疫等必须手续,却开出检疫单。此前,按照杨某某的要求,原告花费20多万元建设饲养场,该批羊只运到饲养场后,原告花费2.2万元,饲养两个月,后杨某某以圈舍不佳、饲草场地不行等为借口,不履行管理之责,迫使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将羊只全部交给他拉到贵州龙里天诚公司饲养,致使原告投资血本无归。2013年5月,杨某某将该批羊只与贵州龙里永胜农牧公司王光胜合作经营至2014年1月25日,杨某某将该批羊72只以种羊为名加繁殖增加的12只,共84只,作价35万元,卖给王光胜,次日杨付给原告33万元,原告还清高利债后所剩无几。2012年11月初,原告怀疑购羊之事有问题,请友人陈忠贵陪同到陕西、内蒙等地调查,被告承认售出71只羊,金额为17.5万元。原告向靖边县公安局报案后,靖边县公安局告知原告,该局传询了被告张某甲,被告称:公司出售的71只杜泊羊实际销售额为17.5万元,财务盖公章开具的24.85万元是杨某甲要求被告虚开的高额数字,这样原告汇到杨某甲账户上的10万元购羊款中有7.45万元就被其占有。第一被告的公司财务和第二被告张某甲以公司名义出售普通肉用商品杜泊羊71只,在白条收据上加盖公司财务章,违反国家税务法,被告张某甲将当时市场价格平均每只0.12万元的普通商品羊(8.52万元)冒充种羊17.5万元出售给原告,采用欺诈手法,牟取暴利,不当得利8.98万元。请求:1、被告张某甲非法占有的8.98万元人民币退还给原告。2、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三次由贵族省至陕西省靖边县等地往返费用(含机票、住宿、车辆误工费等)2.5万元。3、要求第二被告承担第1项的利息损失(比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计6.185万元。4、要求二被告承担法院应收的诉讼费。5、责令第一被告的公司财务开具实收羊款金额之合法手续。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与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合格,应予以驳回。2012年被告将位于内蒙古乌审旗沙尔利村某养殖场合法饲养的杜泊羊71只出售给杨某甲,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给杨某甲出售的羊只是杜泊羊,并不是种羊。被告与杨某甲形成合法买卖关系,不存在给原告卖羊的事实,至于原告给杨某甲汇款与否,与被告无关。被告给杨某甲出具售羊收据,仅证明被告与杨某甲形成合法买卖关系。二、原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一规定明确指出,不当得利所得的利益,必须是无法律上的根据,是基于违法行为而占有他人财物。而被告将合法养殖的杜泊羊出售给杨某甲,是基于合法的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张某甲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根本不存在任何买卖杜泊羊合同的法律事实,更不存在非法占有被答辩人8.98万元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被答辩人的五项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本案事实是答辩人与杨某甲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下通过电话形式签订了买卖杜泊羊的口头协议。答辩人始终不知道被答辩人的身份,更未给被答辩人出售过杜泊羊。因此,答辩人从未非法占有被答辩人的8.98万元不当得利,至于被答辩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产生的费用都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会承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原告吴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三份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3、收据两支,电汇凭证三支。证明目的:1、2012年8月,二被告向原告出售种羊71只,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二被告以次充好,将市价仅为8.52万元的普通羊只冒充优质种羊,以17.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不当得利8.98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应赔偿原告其他的损失。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名字是唐媛,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询问笔录的内容只能反映张某甲给杨某甲卖羊的过程和事实,没有直接反映出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被告张某甲与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某某公司申请证人边俊德、常鹏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吴某某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名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证言可信度极低,张某甲在靖边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称,知道杨某甲是给朋友买羊,所以杨某甲与被告公司没有买卖关系,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张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一份证据,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形成羊只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可以成立。被告张某甲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并非本案所涉羊只的所有权人,故其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张某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以次充好,将市价为8.52万元的普通羊冒充优质种羊出场给原告,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该项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某某公司申请证人边俊德、常鹏当庭所作的证言,原告持有异议,因二位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且证言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一致,故本院对证人边俊德、常鹏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原告吴某某委托杨某某、唐某某购买羊只。杨某甲作为杨某某的朋友,带领杨某某、唐某某前往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经与被告某某公司负责羊只销售的工作人员协商,决定购买被告某某公司饲养的71只杜泊羊,被告张某甲作为被告某某公司负责羊只销售的工作人员,实际收取卖羊款17.5万元,并应杨某甲的要求,出具加盖公司财务章金额为24.85万元的收据一支。原告吴某某向被告张某甲账户汇款14.95万元,向杨某甲汇款11万元,共计25.95万元。2012年11月初,原告吴某某怀疑买羊过程中有问题,到陕西、内蒙等地自行调查,并称其分别向贵州龙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和靖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但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两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有关证据材料。之后,原告吴某某以二被告以次充好,将市场价值为8.52万元的普通商品羊冒充种羊以17.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取得不当利益8.98万元并造成原告其他重大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委托他人购买被告某某公司杜泊羊71只,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收取销售羊只价款17.5万元有合法依据。原告称被告以次充好,将市场价值为8.52万元的普通商品羊冒充种羊以17.5万元的价格进行销售,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张某甲系被告某某公司负责羊只销售的工作人员,代收卖羊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本人并未实际占有卖羊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返还不当得利8.98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处理纠纷往返费用2.5万元,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的主张,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源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寇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