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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二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二终字第14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三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九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以投资房产、酒店、高档车等名义,通过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相互介绍的方式,承诺借款后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江某等二十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823.48万元,返还290.395万元。其中:1、2011年11月、2012年1月,被告人张某以月利息2%从蒲某处借款共计49万,返还13万元。2、2012年12月、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以月利息2%从纪某处借款共计24.5万,返还1万元。3、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以月利息2%从石某处借款13.78万元。4、2009年3月、2011年5月、2012年2月、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以1.25%或2%的月利息从王某处借款共计118.6万元,返还45.915万元。5、2010年12月、2011年4月、2011年12月、2012年10月、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以1.25%-2%的月利息从栾某处借款共计126万元,返还50万元。6、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从徐某处借款共计10万元。7、2013年2月、4月、5月,被告人张某以1.3%的月利息从杨某处借款共计100万元,返还3.6万元。8、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以1.5%至3.5%月利息从刘某处借款共计129.6万元,返还10万元。9、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以1%至2%月利息从赵某处借款共计125万元,返还25万元。10、2011年7月、8月,被告人张某以2%月利息从綦某处借款共计380万元,返还100万元。11、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张某以2.7%月利息从籍某处借款248万元。12、2009年3月,被告人张某以1%月利息从李某处借款21万元,返还5万元。13、2009年11月,被告人张某以1%月利息从刘某芬处借款10万元,返还4万元。14、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张某以12%至24%的年利息从某妮处借款共计144万。15、2012年10月,被告人张某以1.2%月利息从某燕处借款共计50万元,返还2.4万元。16、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以2.5%月利息从薛某处借款20万元,返还0.5万元。17、2012年12月、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以2%月利息从陈某平处借款共计90万元,返还10.05万元。18、2012年9月、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以2.5%月利息从陈某处借款共计110万元,返还16万元。19、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以2%月利息从栾某平等处借款共计25万元,返还1.5万元。20、2011年9月、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以2%月利息从某处借款共计29万元,返还2.43万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江某等二十人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被告人张某本人或其朋友的宣传介绍,得知向张某出借资金能获得利息,以及其向张某出借资金、获取利息的具体经过。其中,证人江某、纪某、栾某、杨某、刘某、赵某、某妮、陈某、某均证实,被告人张某让其帮忙对外宣传,介绍朋友投资。证人证言亦证实,栾某介绍了纪某、石某、徐某,赵某介绍了綦某,陈某介绍了栾某平、陈某平、薛某向张某进行了投资。证人栾某证实,2008年左右张某就找其借钱投资房地产,并向其支付利息。证人赵某证实,其在天泰售楼处工作时,张某向其宣传投资房子等项目挣钱,鼓动其投钱挣取高额利息,自2009年开始,其就陆续往张某那里投钱。2、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账户明细等证实,被告人张某从证人处吸收存款、支付利息的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大约是2008年左右,就开始有人陆续将钱放在我这里,不是我主动去找的这些人,是他们看见我投资房产发展的不错主动找我的。具体我没统计过向多少人融资借款。我用这些资金进行各种投资,最后累计起来购买了百通尚风尚水的房子。到了2013年5月因为资金链断裂等原因,投资人找我要钱,我没有办法支付投资款和利息。栾某投给我大约130万,蒲某投给我大约50万,王某投给我120万元,石某、徐某、纪某投的钱都是栾某投过来的,具体分不清。王某投资较早,利息开始的1.25%,后来变成2%,栾某、蒲某等人都是月利息2%。王某是通过我的司机周波认识的,栾某也是通过周波、王某认识的,蒲某是通过栾某介绍认识的,石某、徐某、纪某我不认识,三个人都是通过栾某投的钱。我向杨某借款70多万元,月息1.3%,还有一笔30万的借款是后来转到杨某的名下。刘某的妻子是我前夫袁某江的表妹,他一共放钱给我130多万,还有120万的借条没有返还给他。赵某也放钱给我,但是钱我已经返还了,只不过有部分借据还在她手里没有销毁。綦某是赵某的嫂子,她的钱都是赵某操作的,具体需要问赵某。籍某是通过朋友认识的,她主动把钱放在我这里,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以实际还款和借据为准。李某、刘某芳都是前夫袁某江的亲戚,之前借他们的钱都返还了。我和某妮通过购买百通的房子认识,她具体放钱的金额,我记不清了。某燕是我文化局的同事,投了50万,想跟我一块投资挣钱,现在这笔钱我没有还给她。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6、银行查询账户资料证实,被告人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部分数额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前已归还部分借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借款对象均为自己的亲戚、朋友、同事,不属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不应认定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一审认定其借款及还款数额有误,不应以借款条或借款协议认定借款数额,其部分借款已经返还。综上,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法作出其无罪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其借款对象均为自己的亲戚、朋友和同事,不属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不应认定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在实际集资过程中不区分对象,不仅向亲友集资,还鼓动亲友或他人推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表明其行为没有将集资的范围局限在亲友、同事等特定范围之内,主要目的是吸收到资金,因此,对上诉人张某所集资的对象,依法应整体评价为社会公众,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其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吸收存款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对“向社会公开宣传”认定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本案证据证实上诉人直接进行了口头宣传吸收资金的信息,并让他人帮忙对外宣传,同时受害人也因宣传予以投资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认定其借款及还款数额有误,不应以借款条或借款协议认定其借款数额,其部分借款已经返还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该规定说明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计入犯罪数额。一审以借款借据、转帐凭证、账户明细、受害人陈述等证据,认定的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高息为诱饵予以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800余万元,造成受害人损失1500余万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新代理审判员  李维坚代理审判员  安 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光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