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李庆丰与王贤滨、江崇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055号原告李庆丰。委托代理人宫文娟,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吉俊,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贤滨。被告江崇拾。原告李庆丰与被告王贤滨、江崇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文娟、江吉俊,被告江崇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贤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丰诉称,原告向两被告供货。2012年11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293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尚欠103000元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03000元及以10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贤滨无答辩。被告江崇拾辩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11月份,两被告解除合伙,约定债务由被告王贤滨承担。原告所诉与我无关,不应由我承担。现在尚欠原告103000元。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王贤滨、江崇拾经营塑料颗粒加工厂。原告李庆丰为被告提供塑料颗粒。2012年11月8日,被告王贤滨、江崇拾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料款293000元贰拾玖万叁仟元整王贤滨江崇拾2012.11.8”的欠条。后被告给付190000元,尚欠10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条,被告提交的合作解除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共同购买原告塑料颗粒,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剩余欠款10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崇拾辩称双被告已解除合伙关系,债务由被告王贤滨负担,因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且合伙人的对外债务不受两被告间合伙协议约定的限制,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王贤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贤滨、江崇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庆丰货款103000元。��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王贤滨、江崇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立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