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20号 乐某某诉欧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欧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乐某,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某,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乐某诉被告欧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乐某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乐某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乐某承担。审 判 长 王贤顺审 判 员 罗四平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