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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啟国诉何芝红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啟国,何芝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李啟国,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被告何芝红,男,1978年1月8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原告李啟国与被告何芝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啟国诉称:2015年3月被告从者太乡人民政府承揽到羊街至坡哈、安克丫口至羊街、米洛至下米哈、下米哈至上米哈的桥涵工程,于2015年4月1日被告又将该工程承揽给原告,包工不包料,按照每立方米110元价格计算报酬。原告在做米洛至下米哈工程的过程中,因被告认为原告把八字墙做宽了,双方发生争执,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经2015年4月28日进行结算,除做工期间被告已经支付的1万多元,尚欠原告2800元,被告定于同年6月底前付清,并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800元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芝红辩称: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800元的情况符合,但是被告现暂时没有钱给付原告,请求原告原谅一点,被告自愿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28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何时给付原告承包工程的工程款2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李啟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者太乡项目施工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者太乡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洋街至坡哈、安克丫口至洋街、米洛至下米哈、下米哈至上米哈的桥涵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3.欠条,用以证明2015年4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米洛工程款2800元,在2015年6月底前付清。因被告何芝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李啟国提交的证据,视为被告何芝红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啟国提交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证明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者太乡项目施工合同书》,对施工内容、价格、材料要求、工程款支付方式、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已经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米洛工程款2800元,在2015年6月底付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者太乡项目施工合同书》,对施工内容、价格、工程款支付方式、工期、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在做米洛至米哈工程的过程中,原、被告因八字墙的宽度发生争执。同月28日,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并就原告所做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除施工中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2800元,被告定于2015年6月底前付清,并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事因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欠款,致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者太乡项目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所订立的,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进行施工,在做米洛至米哈工程的过程中,原、被告因八字墙的宽度发生争执,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经双方同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00元,并定于2015年6月底前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底前付清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芝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启国工程款人民币28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何芝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方 合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贤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