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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文彪与吴志军、汤吓妹、李剑平、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林文彪,男,1965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唐志峰(特别代理),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军,男,1977年06月0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汤吓妹,女,1982年01月0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李剑平,男,1977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杨胜,男,1979年05月2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文彪诉被告吴志军、汤吓妹、李剑平、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汤吓妹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林文彪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文彪撤回对被告汤吓妹的起诉。代理审判员钟丽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林黄欢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