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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文婷与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婷,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14号原告张文婷,女,汉族,1989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湛江市坡头区。委托代理人肖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男,汉族,1960年6月18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罗湖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000万元给被告用于资金周转,期限1个月,月利息1.8%。合同还约定原告为了追索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委托深圳XX公司向被告指定的深圳XXX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盐田支行尾号2689账户转账100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510000元(自2013年8月16日,按月利率1.8%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担保费6755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8万元(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按月利率1.8%计算),及逾期还款违约金330万元(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为330万元)。被告王建军未答辩,庭审缺席。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000万元给被告用于资金周转,期限1个月,月利息1.8%,被告指定的深圳XXX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盐田支行尾号2689账户为收款账户,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原告为了追索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同日,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深圳XX公司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1000万元。同日,深圳XX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尾号8944的账号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00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5年3月27日,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确认系受到原告委托向深圳XXX公司转款1000万元,其不再向深圳XXX公司或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其公司原名为深圳XX公司,2015年1月7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告提交深圳XXXX公司名称变更信息。另查,原告为本案支付担保费675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收据、转账记录等为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理应偿还。原告委托深圳XXXX公司转账支付了1000万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合同期限内利息1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违约金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计至2015年5月10日,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5月11日之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案造成担保费损失675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婷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计至2015年5月10日,2015年5月11日之后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婷担保费67550元;三、驳回原告张文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2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82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    钰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人民陪审员 侯  媛  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怡婕(代)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