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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吉万义与罗广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413号原告:吉万义,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张捷,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缘,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广林,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吉万义诉被告罗广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万义诉称:2014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从事废钢生意,原、被告即开始合作关系,后原告与被告商量退出,由被告一人做,当时原、被告核算双方之间的账目,被告总共应给付原告124000元,在原告退出时,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0元,余款被告跟原告商量,由原告借给被告使用。2015年3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被告尚欠原告90000元,承诺2015年4月底还清,但至今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9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合伙做废钢材生意,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退伙,由被告一人继续做该生意。原告退出时,双方对合伙期间账目进行了核算,被告应退还原告财产份额124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余款部分经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借用。2015年3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90000元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4月底还清,但至今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9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期间经双方协商原告退伙,双方对合伙期间账目进行核算,被告应退还原告财产份额为124000元,被告在依该结果陆续支付给原告人民币共计34000元,并对原告剩余90000元财产份额作为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还款时间后,就应在欠款到期原告向其催要时及时归还,被告未清偿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出具欠条后即不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该欠款时起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吉万义欠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罗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承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人民陪审员  艾北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