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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周毅与黄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42号原告陈周毅,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黄志强,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陈周毅与被告黄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周毅、被告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志强因经营养殖场等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按3分计息,期限至2015年1月5日前全部付还。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00元(截止2015年7月5日),合计借款本息59000元及续后利息。被告黄志强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其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没办法还清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志强因经营养殖场等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按3分计息,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5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并出具借条一单交原告收执。自双方约定的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被告已按约定支付4个月利息合计人民币6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本息,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00元(截止2015年7月5日止),合计借款本息59000元及续后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周毅与被告黄志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志强经原告后催讨后未能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的24%,故对超过部份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周毅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7.5元,由被告黄志强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给付期限内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诺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