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刑初字第002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男,1997年3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辩护人冉启植,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晓雨、黄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冉启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忠县某酒店对面的某网吧上网,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离开网吧后,来到忠县忠州镇红星大道某酒店红绿灯旁经营的中国福利彩票店内,盗走1枚机动车钥匙。同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邀约张某甲(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彩票店对面花园坝子的1辆白色长安悦翔小轿车及车内的诺基亚直板手机、海尔牌数码相机各1部。当日,被告人张某乙将该小轿车驾驶至重庆A区销赃,在行驶过程中车辆左前方被撞坏。后因车辆证件不齐全,销赃未果。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55110元,其中,被盗车辆价值54600元,相机价值440元,手机价值70元。2015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4月21日,公安机关扣押了前述被盗物品,并于同年4月24日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的亲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公案机关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书证,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张某甲、田某某、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51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永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中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