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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建与周维才,谢胜熊等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周维才,谢胜雄,许秀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987号原告张建,男,1965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在霞,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维才,男,1963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长飞,重庆市永川区朱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胜雄,男,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长飞,重庆市永川区朱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秀彬,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长飞,重庆市永川区朱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张建与被告周维才、被告谢胜雄、被告许秀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曼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曼曼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家民、人民陪审员杜治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在霞,被告周维才、被告谢胜雄、被告许秀彬及其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诉称,2015年1月12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原告张建同村民小组村民吴平南与被告周维才发生口角,原告张建指责了被告周维才几句后,就遭到被告周维才、被告谢胜雄、被告许秀彬的殴打。因原告张建于2014年12月通报被告周维才有违法违规的行为,故而被告周维才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5年1月12日中午被告周维才与被告谢胜雄、被告徐秀彬一同在被告谢胜雄家吃午饭,之后一同到了杨小兵的茶馆。原告与被告周维才发生纠纷后,被告谢胜雄立即上前殴打原告,之后许秀彬也殴打了原告,三被告是事先早就沟通计划好实施的报复行为,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094.24元,误工费4620元(即220元/天×21天),护理费880元(即8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即32元/天×11天),交通费150元,合计11096.24元。被告周维才辩称,被告周维才与原告张建同住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松江村灯杆坪村民小组。被告周维才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和松溉镇松江村综治平安助理员。2015年1月12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周维才午饭后到杨小兵茶馆喝茶,14时左右,本组社员吴平南问被告周维才:“今年开不开社员大会”,因为吴平南说不出具体的意见和要求,被告周维才答道:“那不是一句废话吗?”。刚说完,原告张建就从杨小兵的烟柜背后走出来,说被告周维才不该说吴平南说的是废话。被告解释未果,原告张建就抓着被告周维才的衣领与其抓扯起来,并打了被告周维才右眼角一下。被告谢胜雄看到此情况后主动过来招呼原告张建。待被告周维才摆脱原告张建的纠缠后立即打电话报警。三被告当天中午并没有一起吃饭,也没有事先沟通。被告周维才没有殴打原告张建,也没有伙同或者指使被告谢胜雄、被告许秀彬殴打原告。被告周维才与原告发生抓扯时,是原告先动手打肿了被告周维才的眼睛,不清楚被告许秀彬后来为什么将原告打到在地,原告受伤的结果与被告周维才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胜雄辩称,2015年1月12日14时左右,被告谢胜雄在松溉镇菜园坝车站对面茶馆处看到原告张建和被告周维才发生了抓扯,因被告周维才是被告谢胜雄本村民小组的组长,原告张建也是本村民小组的社员,故被告谢胜雄就主动过去招呼原告张建。其与被告周维才并没有事先沟通,事发时被告周维才也没有要求被告谢胜雄帮忙殴打原告张建。被告谢胜雄去拉原告张建时,原告张建不分青红皂白向被告谢胜雄的头部打了一拳,待打第二拳的时候,被被告谢胜雄挡了下来,而后相互推搡了几下,在旁人的招呼下就算了,之后被告谢胜雄觉得头部不舒服,就到派出所报案,当天就住院进行了医治。被告谢胜雄与原告张建抓扯的时候,原告张建威胁被告谢胜雄说早就想弄死他(谢胜雄)了,这时被告许秀彬正在茶馆里面打牌,因其与被告谢胜雄有表亲关系,被告许秀彬看到其老表被告谢胜雄被威胁和被打,就从茶馆中冲出来把原告张建打倒在地。被告许秀彬打原告张建是因为他本人耿直的性格,看不过原告张建的行为,所以才出手打人,被告谢胜雄并没有要求许秀彬殴打原告张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秀彬辩称,被告许秀彬打了原告张建是事实。但没有原告所诉的报复行为,三被告事先没有沟通和计划要殴打原告。事出突然,事发时是原告张建挑起的事端,被告因看到原告张建威胁被告谢胜雄,才主动跑出茶馆打了原告张建。其愿意赔偿原告张建的损失,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中午,原告张建与吴平南在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大蛮酒家吃午饭,二人各喝了一杯二两的泡酒。同日下午13时50分左右,二人吃完午饭经过松溉镇菜园坝车站对面的茶馆时,在茶楼门外碰到本村民小组的组长被告周维才。吴平南随即问被告周维才什么时候开社员大会,想分点钱。被告周维才在与吴平南对话时,原告张建走过来与被告周维才理论,指责被告周维才不该说吴平南话多,二人理论了几句后便发生了争执,随后发生抓扯和推搡。此时正在茶馆外休息的被告谢胜雄看到二人发生抓扯,便立即上前击打原告张建头部和躯干,期间原告张建与被告周维才互相抓住对方的衣领,但没有动手击打对方。随后周围群众规劝拉开了击打原告张建的被告谢胜雄。大约半分钟后,被告谢胜雄又上前击打原告张建,并用腿踢了原告几脚。原告张建一边抓住被告周维才的衣领,一边挡住被告谢胜雄的攻击,被告周维才趁机摆脱了原告张建抓住其衣领的手,退到一旁打电话报警并向其他围观群众谈论此事,之后被告周维才与原告张建未再发生肢体冲突。待周围群众再次把被告谢胜雄拉开后,原告张建与被告谢胜雄继续争吵并带有推搡动作,大约一分钟后,正在茶馆里喝茶的被告许秀彬冲出茶馆,二话不说便踢了原告张建一脚,向其头部打了三拳,原告张建当场被打昏倒地。一分钟后,原告张建从地上坐起,随后报警。之后原告张建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门诊治疗,后转为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0天。入院诊断为面部皮肤挫擦伤,右下唇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脑震荡,右眼玻璃体外伤,出院医嘱休息10天,门诊随访。花去门诊医疗费1120.02元,住院期间医疗费3964.22元。另查明,原告张建的工种为木工,其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即32元/天×10天),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误工费2280元(即参照建筑业日平均工资114元乘以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共20天)交通费150元,合计8634.2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机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建与被告周维才因口角发生纠纷时,被告谢胜雄和被告许秀彬本应规劝双方停止争执,但二人非但不劝,反而无故殴打原告张建,二人对由此致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周维才也与原告张建发生了口角和抓扯,但被告周维才的行为并未给原告张建造成损害,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诉称三被告存在事前计划殴打原告的意思联络,被告三人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胜雄和被告许秀彬无故殴打原告张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其损失应当由被告谢胜雄和被告许秀彬全部负担。被告谢胜雄多次击打原告张建的头部、面部和躯干,被告许秀彬击打原告张建头部、面部将其打晕倒地昏迷一分钟,二人的行为致使原告面部皮肤挫擦伤,右下唇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脑震荡,右眼玻璃体外伤。被告谢胜雄、被告许秀彬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因二人均击打了张建的头部和面部,难以确认责任大小,故被告谢胜雄、被告许秀彬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8634.24元,本院确定由被告谢胜雄赔偿4317.12元、被告许秀彬赔偿4317.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胜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各项损失4317.12元;二、由被告许秀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各项损失4317.12元;三、驳回原告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谢胜雄负担40元、被告许秀彬负担40元(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应承担部分由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曼曼人民陪审员  谭家民人民陪审员  杜治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