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邴海波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邴海波,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974号原告:邴海波,男,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八面乡委托代理人:佟朋祥,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西和平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4649059-5。法定代表人:XX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锋,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邴海波诉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邴海波的委托代理人佟朋祥,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职务系铸造工,入职时工资3000元左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8月前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交社会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2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劳动合同法规定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只能请求2008年的工资差额,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不是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而是对企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措施,故已超过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008年1月入职被告公司,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8月前,被告未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平均工资为2932.25元。另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9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7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7月17日,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银行卡明细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应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原、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的申请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1月入职,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一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鉴于庭审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完整工资数额,故本院依据原、被告均予以确认的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确认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32254.75元(2932.25元/月×11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2254.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曹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