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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涛与王金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王金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李涛,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吴向阳,甘肃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平,甘肃省宁县人。原告李涛与被告王金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阳与被告王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2015年1月23日,王海平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共同借款人为刘娅娅,被告王金平为担保人,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3%。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拒不还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利息14000元;2、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涛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2、转账凭条3份;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1无异议,认为借条上的签名就是其本人所签。但借款时间为1月23日,借款的时候原告李涛承诺利息为3分,但是后来得知他们口头约定是5分,被告认为借条已经失去了真实性。如果当时知道借款利息为5分,其不可能在借条上签字。对于证据2有异议,借条是1月23日出具的,但是怎么在出具借条之前就予以转账了。被告王金平辩称:借钱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被告并非借款人,借款人是王海平,共同借款人是刘娅娅,现在原告不起诉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只起诉被告不合适,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当。借条上写得很合适,被告的担保日期为2月7日。抵押物为丽景家园住宅一套,借条上写的,只起诉被告不合适。被告认为自己为一般保证人。被告王金平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联社银行交易流水1份;2、支付利息的凭证2份,用于证明已经清偿利息50000元。经质证,原告李涛对于证据1无异议,当庭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及清偿利息时间无法确定,但是清息50000元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李涛给王海平分两次借款300000元,提前扣息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现金290000元。同月23日,王海平提出追加借款300000元,经原告李涛同意后,提前扣息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现金270000元。同日,王海平将之前300000元借条销毁,重新向原告李涛出具“今借李涛现金60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注:借期三个月、归还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月息3分。今借人:王海平、抵押物为丽景家园住宅一套,户主为刘娅娅,证号201201741号139.68平方,无力偿还时由担保人和共同借款人偿还”的借条一张。其妻刘娅娅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当时被告王金平人在外地通过电话表示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于2015年2月7日被告王金平在借条上补签了自己的名字。嗣后,借款人王海平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李涛清偿利息20000元,同年4月29日向原告李涛清偿利息10000元,同年5月8日向原告李涛清偿利息20000元,再未清息亦未归本,原告李涛向借款人王海平及被告王金平追索无果,虽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日借款期限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借贷关系存在贷款人或者借款人为单一主体或者共同主体的表现形式即存在共同贷款人或共同借款人的情形,在本案中,王海平为借款人,其妻刘娅娅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但未注明二人的借款份额,应视为其与借款人王海平系连带共同债务人,任何一人均有向债权人即原告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李涛与借款人王海平、共同借款人刘娅娅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行为,应收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借款虽证实借款数额为600000元,但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提前扣息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借款数额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予以确定。2015年1月15日借款300000元,提前扣除利息10000元,借款数额应以290000元予以确定。2015年1月23日借款300000元,提前扣除利息30000元,借款数额应以270000元予以确定,据此,借款人王海平、刘娅娅所借原告李涛的借款本金共计为560000元。对于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日借款期限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即月利率为0.467%,故该案借款利率最高不能超过月利率0.467%的4倍,应以月利率1.87%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视为归还本金。据此经计算,借款人王海平、刘娅娅所借原告李涛的借款本金560000元本金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3日应清息16755元,实际清偿利息20000元,超出部分3245元应抵顶本金,抵顶后本金为556755元;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4月29日本金为556755元应清息19438元,实际清息10000元,欠付利息9438元。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8日本金556755元应清息3470元,实际清息20000元,超出部分16530元抵顶欠付利息9438元后剩余7092元抵顶本金,抵顶本金为549663元。自2015年5月8日起,借款人王海平、刘娅娅仍应按月利率1.87%支付借款本金549663元的利息至归款之日。本案中,被告王金平辩解其为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借条虽未载明约定保证的类型,借款人在借条中手书的“无力偿还时由担保人和共同借款人偿还”的承诺,与借款人王海平形成了一般保证,与共同借款人刘娅娅构成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王金平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行使追偿权。故原告李涛诉请被告王金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其清偿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王金平辩解其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只是形式,该笔借款真正的保证为房地产抵押保证,因房地产未在有关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平向原告李涛归还借款本金549663元,并按照1.87%的月利率标准承担借款本金549663元从2015年5月8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涛的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原告李涛负担1042元,被告王金平负担8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泉代理审判员  喻海妮人民陪审员  段宝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路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