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马春光与姜先舒、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光,姜先舒,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491号原告马春光。委托代理人李鸣,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先舒。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西侧2-3楼。负责人单培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伟铭,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春光与被告姜先舒、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4月13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5年9月7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光的委托代理人李鸣、被告姜先舒、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伟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光诉称:2014年8月10日6时50分许,姜先舒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丹阳市司徒镇全州全迈路岳家祠堂路口时,与马春光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轻便摩托车碰撞,造成马春光和乘坐在摩托车上的马水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姜先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春光、马水仙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7010.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先舒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对方的车辆属于轻便摩托车,不应该带人,且行驶速度过快,我的车辆速度很慢的。我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L×××××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我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三期期限过长。医药费请法院核实,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的工资过高,要求提供完税证明及银行卡打款记录、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原告的误工工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原告方驾驶的车辆为摩托车,应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6时50分许,姜先舒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丹阳市司徒镇全州全迈路岳家祠堂路口时,与马春光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轻便摩托车碰撞,造成马春光和乘坐在摩托车上的马水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姜先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春光、马水仙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170.8元。原告的损伤于2015年6月10日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会诊咨询意见为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同年7月11日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会诊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80天、60天、60天,并花去鉴定费4829.6元。苏L×××××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姜先舒,其为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先舒给付原告夫妇1万元,原告治疗用去5000元,马水仙治疗用去5000元。另查明:原告马春光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工资单、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姜先舒驾驶苏L×××××的小型客车与马春光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轻便摩托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马春光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姜先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春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姜先舒驾驶的苏L×××××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三期期限过长,但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不申请重新鉴定,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且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姜先舒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本案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公正合理,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7999.65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22170.8元(含被告垫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药费发票中使用医保支付的部分本院予以扣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按每天1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按每天7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36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0元,按每天20元,住院19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360元,按18元/天,住院2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4810元,按每月4135元,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22764元,按3794元/月,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23686.8元,因马水仙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故本院依法在交强险内预留20000元用于马水仙的赔偿事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90556元,余款33130.8元由被告姜先舒负担。由于被告姜先舒驾驶的苏L×××××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给原告。因被告姜先舒已给付原告50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5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春光各项损失118686.8元,返还被告姜先舒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鉴定费4829.6元,合计5864.6元,由被告姜先舒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姜先舒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姜先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道 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