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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周世喜与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88号原告周世喜。委托代理人杨亚、赵思源,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145号。法定代表人陆擎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宝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周世喜与被告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氏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被告陆氏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涛、曾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喜诉称,1997年2月25日,原告周世喜与被告陆氏实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周世喜购买被告陆氏实业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888号平安大厦(原汉口中心城中央国际大厦,又名佳丽广场)1605号房屋,建筑面积209.977平米,价格12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陆氏实业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周世喜,原告周世喜也依约于1998年付清购房款。此后,被告陆氏实业公司未向原告周世喜开具购房款发票,也未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2001年5月15日,被告陆氏实业公司因欠款纠纷导致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原告周世喜知晓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4年6月裁定撤销对房屋的查封。2015年,房屋实际面积经测绘部门确认为215.10平方米,原告周世喜向被告陆氏实业公司付清了增面积的购房款。因被告陆氏实业公司的过错,导致原告周世喜十多年来无法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被告陆氏实业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周世喜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周世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氏实业公司协助原告周世喜办理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888号平安大厦1605号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至原告周世喜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氏实业公司承担。被告陆氏实业公司辩称,对原告周世喜的购房人身份以及原告周世喜已按房屋实测面积215.10平米付清购房款1280497.22元的事实,被告陆氏实业公司无异议。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系房产管理部门主导的事项,被告陆氏实业公司只能予以协助,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本案。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888号平安大厦(原汉口中心城中央国际大厦,又名佳丽广场),系被告陆氏实业公司开发建设。1997年2月25日,原告周世喜与被告陆氏实业公司签订《武汉市汉口中心城中央国际大厦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周世喜购买上述大厦中160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09.977平方米,购房款1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周世喜按约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于1998前付清购房款。被告陆氏实业公司同时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周世喜。2015年8月31日,经武汉市房产测绘中心测量后确认,该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为215.10平方米,原告周世喜按实测面积向被告陆氏实业公司付清了增加面积部分的购房款。因被告陆氏实业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周世喜长期以来不能办理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原告周世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诉争房屋不存在抵押登记和查封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周世喜提交的《武汉市汉口中心城中央国际大厦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房屋信息查询单、武汉市房产权证附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世喜与被告陆氏实业公司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周世喜依约付清了购房款,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陆氏实业公司作为房屋出卖人,在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同时,应当协助原告周世喜将所购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周世喜名下,因被告陆氏实业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周世喜要求被告陆氏实业公司协助办理诉争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世喜办理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888号平安大厦1605号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至原告周世喜名下。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周世喜已预付,被告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世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军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袁毅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