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莉芸与杨辉钟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芸,杨辉,钟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649号原告刘莉芸。被告杨辉。被告钟萍。原告刘莉芸为与被告杨辉、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辉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钟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杨辉、钟萍(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经熟人介绍来我家,谎称投资做生意,向我借款60000元,本人付给被告全部现金,被告当场出具借据一份,俩被告均已签名并按手印,借据注明借期一年,月息2%,利息按每季度付一次,但被告借钱后,只付了二个季度利息,以后就不肯再付了,过了数月本人多次催讨,被告先是找各种借口搪塞,后来电话也不接,人也躲起来。本人托被告杨辉父亲转告,如还不了钱,就重新写借据,但被告未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杨辉、钟萍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杨辉、钟萍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按2%计算,按季付息。庭审时因被告杨辉、钟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借款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2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到瑞金市婚姻登记处调取被告杨辉与钟萍的婚姻登记信息,确认俩被告于199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6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24日,被告杨辉、钟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莉芸借款60000元,并写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莉芸手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期为一年,月息按2%计算(即每月为1200元),按季付息,借款人:杨辉,借款人:钟萍,2013年4月24日”。俩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仅支付原告6个月利息(至2013年10月23日)。此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2013年4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0.5%。本院认为:被告杨辉、钟萍向原告刘莉芸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俩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本应及时归还借款,俩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不当的,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刘莉芸要求被告杨辉、钟萍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辉、钟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辉、钟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莉芸借款6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40元,由被告杨辉、钟萍共同承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杨辉、钟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2440元给原告刘莉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平代理审判员 邹 洁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