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德章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威海琳聚威进出口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王德章,威海琳聚威进出口有限公司,唐吉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海滨中路28号。代表人人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龙,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章。委托代理人郭静,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琳聚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经济开发区珠海路10号2001室。法定代表人王荣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吉超,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德章、威海琳聚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聚威进出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3日14时许,琳聚威进出口公司职工唐吉超驾驶鲁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4KM+400M处时,与沿该省道由北向南推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左肩锁关节脱位、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先后住院两次,共32天,花费医疗费40848.38元,治疗期间,被告琳聚威进出口公司委托唐吉超给付原告医疗费15518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吉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按时年检、有超载行为,上述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唐吉超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原告对交通费达成一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另查明,唐吉超系被告琳聚威进出口公司职工,该公司认可唐吉超系职务行为,愿意承担该交通事故唐吉超应负的相应责任。原告护理人为其儿媳夏明丽,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还查明,被告琳聚威进出口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责条款:车辆未检验属于责任免除,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除10%的责任。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了该商业险的投保单,被告琳聚威进出口公司在该投保单上有盖章确认,在盖章确认部分有声明文字“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上述免责条款经过加粗显示。原告起诉时列唐吉超为共同被告,诉讼中申请申请撤回对唐吉超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唐吉超所驾属于被告琳聚威进出口公司的事故车辆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诉讼中,原审法院准许原告申请撤回对唐吉超的起诉、被告琳聚威进出口公司亦认可唐吉超系职务行为,故唐吉超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由被告琳聚威进出口公司承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吉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按其儿媳夏明丽以城镇居民收入计算32天为2477.94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认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给付200元,予以照准。对于商业险部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琳聚威进出口公司虽有投保,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条款已加粗显示,被告琳聚威进出口公司亦在投保单上声明阅读并盖章确认,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对条款的存在及形式上的提示,并不足以证明其对被告琳聚威进出口公司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故对于该条款的效力不予认定,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的发生与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没有因果关系,如适用该约定亦有违公平原则,故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剩余的医疗费30848.38元,伙食补助费96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其中,被告琳聚威进出口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5518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琳聚威进出口公司。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80元,其提供的收据显示客户名称为:鲁K×××××,该车系被告琳聚威进出口公司所有的本案事故车辆,故无依据显示应由其主张,故其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77.92元,共计12477.9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848.38元,伙食补助费960元,其中医疗费中的15518元直接给付被告威海琳聚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琳聚威进出口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琳聚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险时上诉人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免赔条款进行了说明和重点提示,原审法院也已查明属实。原审法院认定车辆未年检与事故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认定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关。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故事故车辆未经审验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免责。同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除10%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德章答辩称,王德章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琳聚威进出口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琳聚威进出口公司辩称,该公司投保时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进行相应的提示及详细解释说明,投保单和保险单上都没有明确的保险条款,且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经审验及超载没有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不应当以此免除赔偿责任。未按规定年审及超载不属于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即使超载属于禁止性规定,上诉人未对我公司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根据相应法律规定该条款不生效。未按规定年检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而非违约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关于因肇事车辆未年检及超载而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之免责条款是否对被上诉人琳聚威进出口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未年检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之效力问题。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提示和明确说明系保险人之法定义务,亦系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对于合同约定的未年检免责的约定,保险人主张保险单中有声明文字“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被保险人已经盖章确认,以此证明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此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系基于《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应严格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包括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以有效方式让投保人确实明了。保险人采用书面打印的形式在保险单声明栏作出特别提示,虽由投保人签字,但其性质仍应认定为以格式条款方式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重复确认的形式,尚不足以认定此种方式已经达到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原审认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琳聚威进出口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无有不妥,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因车辆超载免责10%的约定之效力问题,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对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提示,此两项义务是保险人完成有效提示义务的前提。上诉人主张在签订保险单同时已经交付保险条款,被上诉人琳聚威进出口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有效提示的义务。同时,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的超载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超载程度轻重,并且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虽然格式保险合同中约定超载免赔10%的条款,但按照常人惯常思维对该条免责事由之理解,通常不能预见到虽有超载行为但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保险人仍然免责或减轻赔偿责任,该约定明显超出投保人投保时的预期,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对于肇事车辆虽存在超载行为,但经交警部门审查认定该超载行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援引该免责条款予以抗辩则不应减轻其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以有效方式予以明确说明,综合以上,该免责条款亦对被上诉人琳聚威公司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诉讼中,经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章已经撤回对原审被告唐吉超的起诉,原判决仍确列唐吉超为被告,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欣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丁真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