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8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人孙某甲,男,1961年1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经合谋,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末至2014年1月初,由被告人张某甲雇佣采伐工人到本溪满族自治县东营坊乡大阳村小西沟门2林班34小班被告人孙某甲所有的落叶松林内,由被告人孙某甲指使采伐工人砍伐39年生落叶松林木44株,蓄积为17.6977立方米。后被告人张某甲将木材运至抚顺市、盖州市予以销售,并向被告人孙某甲支付购买林木款人民币7000元。后被告人孙某甲被审查归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分别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马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本林证字(2004)第05883号林权证、本溪满族自治县东营坊乡林业服务站情况说明、辽宁省罚没款收据、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指认现场照片、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本溪满族自治县东营坊乡公益林管理站上报材料、本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碱厂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二人之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上缴违法所得,视其二人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项、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三、二被告人上缴的违法所得,均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泓竹人民陪审员 李 特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昕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三款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