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黄振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黄振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住所地:靖安县石马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建虹,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振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靖安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文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方园担任记录。原告黄振明、被告靖安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建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明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靖安人保公司处为赣C×××××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62180元)、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等保险项目,共计支付保险费6427.56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2015年5月18日14时18分许,原告驾驶赣C×××××号小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昌铜高速87KM+929M北线(江西宜丰县境内)时,因雨天未减速行驶撞上了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赣C×××××号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5月28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第36310622015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为原告雨天在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驾驶人黄振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保险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赣C×××××号车的车辆损失107943元、第三者损失18400元、吊车拖车费及停车费4000元,共计1303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靖安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车辆损失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被告及第三方参与,鉴定存在瑕疵。第三者损失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吊车费、停车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停车费已经被取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年检已经过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黄振明为赣C×××××号车在被告靖安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621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2015年5月18日,原告黄振明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昌铜高速公路87KM+929M处时撞上了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振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损失18400元,吊车拖车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振明委托靖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简称认证中心)对赣C×××××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证中心出具靖价认证字(2015)1号鉴定结论书书认定:损失评估价值为107943元。另查明,赣C×××××号车辆按规定应在2015年4月底前进行年检,但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未年检状态。2015年5月19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六大队委托江西道协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简称鉴定中心)对赣C×××××号车辆进行检验。鉴定中心出具【赣交协鉴(A)字第506026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中的结论:该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灯光系及其他损坏部件系由交通事故引起。另查明,被告靖安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投保单正本、保险率浮动告知单、保险单签收单等凭证上原告黄振明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小车保单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意见书、汽车受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靖安县老魏汽车修配厂吊车拖车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振明与被告靖安人保公司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黄振明已按约定支付保险费,被告靖安人保公司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黄振明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产生的吊车拖车费,本院予以认定2500元,对另外1500元的票据,因发票开的车辆并非涉案车辆,发票费用的明细为空白,原告黄振明也未做出合理解释,故不予认定。对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损失18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靖安人保公司辩称第三者损失没有充足证据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充分,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靖安人保公司口头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间提出申请且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黄振明申请鉴定的车辆损失107943元予以认定。对被告靖安人保公司关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年检已过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因该保险约定属保险公司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等。本案中,被告靖安人保公司承认相关保险凭证的原告黄振明签字并非原告黄振明本人签署,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故对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效力不予认定,不予采纳被告靖安人保公司的辩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最高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振明支付保险理赔款128843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4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8443元)。二、驳回原告黄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零六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一千四百五十三元,由原告黄振明承担十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承担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文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方 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