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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5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杨贵芳与杨华庭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贵芳,杨华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593-1号申请执行人杨贵芳,女,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执行人杨华庭,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贵芳与被执行人杨华庭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华庭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有赔偿款,决定予以提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杨华庭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