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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寇某、高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某,高某,杨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马刑终字第00103号原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寇某(绰号老四、四哥),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泰来县,汉族,务工,住黑龙江省泰来县。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6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辩护人苏跃峰,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1977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个体经商,住当涂县。1995年6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务工,住当涂县。2004年7月2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寇某、高某、杨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当刑初字第00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寇某、高某、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证人孙某、郭某、秦某、朱某、赵某、王某甲、王某乙、倪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寇某、高某、杨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认定:2013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杨某、孙某(另案处理)和杨守兵(已殁)以及郭某通过当涂县姑孰镇白纻村书记秦某邀请王某甲(已判决)在姑孰镇晓谷酒家吃饭。席间,秦某请王某甲将承包的当涂县四联圩水利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高某、杨守兵等人,王某甲未明确表态,先行离开。饭后,杨守兵打电话约王某甲出来谈谈,王某甲未答应。杨守兵便多次打电话给王某甲,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杨守兵电话邀约王某甲至姑孰镇乐天玛特超市门口聚众斗殴。随后,杨某驾驶杨守兵的起亚牌白色越野车,孙某、高某、郭某、杨守兵乘坐该车,先至当涂县实验小学附近杨守兵经营的手机店,杨守兵从店内拿了刀、矛等凶器放入汽车后备箱,后几人驾车行至乐天玛特超市门口等候。期间,杨守兵多次电话催促王某甲,邀王某甲过来斗殴。因王某甲担心乐天玛特门口探头多,双方于当晚23时许将斗殴地点约定至姑孰镇G42高速立交桥东边100米处314省道路面(博望往当涂方向,以下简称314省道路面)。杨守兵邀集孙某,孙某电话邀集寇某,杨守兵、孙某和寇某携带刀、矛等凶器先行驾驶杨守兵的汽车至约定地点。杨某与杨守兵通电话后,乘其朋友朱某的汽车赶至314省道路面。随后,杨某电话邀集高某等人,高某、郭某和携带矛的王文华从乐天玛特乘出租车亦到达约定地点附近下车。下车后,高某和王文华赶去与杨守兵、杨某等人会合。杨某随后离开至G42芜马高速立交桥下。此时,王某甲或通过王某乙(已判决)等人邀集的陈光喜、臧强、潘芮、陈光三、史伟、倪某(均已判决)等人驾驶多辆汽车赶至约定地点。双方相遇后,寇某、孙某、杨守兵等人持菜刀、矛与潘芮、陈光三、臧强等人持矛、棒球棍、铁锹等发生殴斗。高某躲在杨守兵的汽车后面。寇某、孙某、杨守兵在打斗过程中被对方致伤,杨守兵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孙某、寇某损伤程度分别为重伤二级、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电话110报警,被告人高某将孙某、寇某等人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高某、杨某于2013年12月23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寇某、高某、杨某伙同他人持械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寇某受邀集后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杨某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两被告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寇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三、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四、对作案工具予以追缴并没收。上诉人寇某提出:1、其第一次供述内容与公安机关记载的笔录内容不一致,其不是积极参加者;2、其系受邀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其在现场被刺伤后,入院治疗,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4、其系初犯、偶犯等,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高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上诉人杨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寇某、高某、杨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已为一审判决书列明的相关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高某、杨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寇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寇某的第一次供述内容与公安办案人员所作笔录内容不一致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份笔录经办案人员向寇某详细宣读后由其签字确认,且寇某在笔录中所述伙同他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有证人孙某、郭某等人的证言、同案被告人高某、杨某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寇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寇某不是积极参加者、在本案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次犯罪中,上诉人寇某受邀集后,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上诉人高某、杨某明知携带作案工具是为了聚众斗殴且至约定斗殴地点,系积极参加者,三上诉人在本次犯罪中与其他参与斗殴者作用大致相当,可不划分主从犯。故上诉人寇某及其辩护人的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寇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寇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12月21日,当涂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已掌握寇某参与聚众斗殴事实,后至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病房找到住院治疗的寇某,寇某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其不具备归案的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寇某、高某、杨某伙同他人持械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寇某受邀集后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高某、杨某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本案系发生在当地的重大持械聚众斗殴案件,参与人数多、规模大,并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十分恶劣,犯罪情节严重,对各上诉人不宜判处缓刑。原判对三上诉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均已考量,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寇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高某、杨某关于原判量刑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先祥审 判 员  周 群代理审判员  林建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庾梦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该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