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于民三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朱凤琴诉被告金维英、金玉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琴,金维英,金玉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593号原告:朱凤琴,女,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隋晓庆,沈阳市于洪区洪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维英,男,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罗静,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玉宏,男,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朱凤琴诉被告金维英、金玉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永昌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素英、人民陪审员杨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晓庆,被告金维英的委托代理人罗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玉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金维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数额、利息、借款期限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被告金维英签字并按了手印。借款当天,被告金玉宏作为金维英的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字捺印,承诺如被告金维英未能给付原告欠款,则金玉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维英辩称:欠款属实,欠款数额也属实,被告金维英已经给付了原告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的约定利息,该借款被告金维英用于工程施工,现由于经济环境紧张无力偿还,同意在经济允许的情况下按借款合同偿还,本笔借款50万元均由金维英自行使用,与金玉宏无关。被告金玉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朱凤琴、被告金维英、金玉宏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指原告,下同)同意借款给乙方(指被告金维英,下同)人民币50万元;2、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4、付息时间为每月1-3日,遇法定假日顺延;5、如乙方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则乙方及担保方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经济给付责任。在合同落款处分别由甲方朱凤琴签字、乙方金维英签字并捺印、担保方金玉宏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金维英、金玉宏又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约定,对2013年1月6日甲乙双方签订的5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丙方(指被告金玉宏,下同)已完全了解。丙方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乙方担保,在合同有效或无效的情况下,如乙方未能给付甲方钱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滞纳金等),则丙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朱凤琴将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金维英,金维英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此后,被告金维英偿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12万元,此后未能偿还其余部分的款项,酿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意见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金玉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朱凤琴与被告金维英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存在,作为债务人,被告金维英依法应承担及时全部清偿之责任,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金玉宏作为连带保证人,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依法应对金维英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朱凤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体现诚实信用的民事交易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维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凤琴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金玉宏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金维英的借款债务,向原告朱凤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凤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维英、金玉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金维英、金玉宏共同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永昌人民陪审员  张素英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